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良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5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良湖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鄭良湖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2行記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之後補充被告自首減刑之事項為「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並坦承持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冒著被報復之危險,勇於出面具名檢舉,讓警方得以順利查獲藥頭繩之以法,減少再有人受毒品危害,為社會盡力,惟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2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拘役30日,伊認與無供出毒品來源之判決並無明顯差異,感受不到有減輕刑期,與伊期待甚遠,請求能再減輕刑期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臺上字第2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除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符合自首要件,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就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部分,亦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保安處分執行,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持有、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國小肄業、業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