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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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正玄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HBK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因見該址房屋大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大門侵入上址屋內欲竊取財物,惟其正在一樓和室房間內翻找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屋主 林茂長 當場發現並出聲喝止,吳正玄見事跡敗露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茂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吳正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侵入被害人林茂長住宅
並翻動被害人林茂長之衣服,嗣遭發現後逃離等情,但矣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開他家的門。我去那裡找朋友,我是誤闖他家的,我並沒有偷他的東西」、「我不知所要找之朋友之姓名,只知叫『 阿峰 』」云云。
經查:
㈡被告確有上揭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林茂長於警詢時指述
甚詳(見警卷8─9頁)。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且有警製現場勘查紀錄表及被告離去後之現場照片八張等附於警卷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係為找其綽號「阿峰」之朋友而誤闖被害人林茂長之住處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質之其朋友「阿峰」者之真實姓名,或是否有人能證明其認識「阿峰」之人?均未能提出「阿峰」之真實姓名,亦未能提出確有認識「阿峰」之相關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未曾到過「阿峰」的家。據此,可認是否確有被告所辯之人,已有不明,其未曾到過「阿峰」家,在不明「阿峰」住處之情形下,竟擅闖被害人住宅,其有不法之意圖至明。參之進入屋內,未經找人或詢問屋主即被害人,即擅自著手翻動屋內衣服,為被害人林茂長發現,大聲喝問後,竟拔腿逃離等情,顯與一般人找人時不慎誤入他人住處之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基於行竊之不法意圖著手行竊未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合,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正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未遂盜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一時貪念,而著手行竊,但飾詞否認犯罪,顯未能悔過,又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方式行之,實屬不該,惟念其行竊之財物,並未得手,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未能坦承悔過,實不宜易科罰金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