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良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案件,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準此,依照前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且不得補正,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良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第11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