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宗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9日7時12分,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營區(該處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預定為河堤國小用地),見該處有鐵條而因缺錢花用,欲變賣該鐵條換取現金,進而臨時起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高雄巿政府所有位於上開營區之大門鐵條6支得手。嗣為民眾發現報警處理,遭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黃宗城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河堤國小之學務主任 吳峯森 告發後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2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河堤國小學務主任吳峯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案工具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4、15頁;偵卷第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呈尖銳狀,有該等扣案物之相片可稽(見警卷第14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俱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98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98年度審簡字第3031號、98年度審簡字第3527號、98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7月、7月確定,上開第1、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第3至6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1至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足見被告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缺錢花用,為竊取該6支鐵條變賣現金花用之目的、而持螺絲起子行竊之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廠員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2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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