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生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生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吳金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緣吳金生於00年間因罹患慢性胰臟炎併發頑固性疼痛,經醫師診察後,開立硫酸嗎啡長效膜衣錠(外觀為紅色圓扁錠,有60毫克字樣)、鹽酸嗎啡錠(外觀為白色圓扁型,有M標記)(以下均簡稱嗎啡錠)為處方箋用藥,供其服用止痛,並自100年3月間起至101年1月底止,按時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掛號拿取上開處方箋用藥即嗎啡錠。詎其知悉嗎啡錠內含嗎啡成分,除其本身為處方箋用藥之人得以服用外,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就如附表一、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就如附表三、四、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先後販賣嗎啡錠與 王智軒 、 戴曉涵 各3次;並於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先後轉讓嗎啡錠與 吳金寶 1次、 黃敏潔 2次、 林飛龍 2次。嗣因王智軒無法忍受吳金生催討購毒欠款,向警檢舉,經警於101年1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持票搜索吳金生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當場自吳金生背包內起出內載有「 阿軒 」、「 小涵 」、「 小雯 」、「飛龍」、「寶」、「老」及日期、數字之帳單2紙,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智軒、黃敏潔、林飛龍等3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吳金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渠3人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62頁),迄至辯論終結時亦未爭執、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渠3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渠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因陳述內容俱與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爰以偵訊中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渠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則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戴曉涵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依上開說明,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於警詢之證述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吳金寶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62頁),然證人吳金寶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即逃匿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花檢慶執丙緝字第710號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頁),本案則經本院傳訊未到,再經本院按址傳拘,仍無著獲,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133、140、177、178、191、192頁、第203至208頁、第211至217頁),足見其確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之情,而證人吳金寶於前開警詢中就向被告購買嗎啡錠之陳述,除已供明與被告係兄弟且無仇怨及財物糾紛外,並同意由警採其尿液送驗,復表明若尿液呈毒品反應,願受法律制裁等語(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4至30頁),顯見其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尚難認其陳述非出於真意或遭違法取供等影響其「信用性」之情況,且因其所在不明而有傳拘不能之情形,當已無從取得其證言,復無其他之證據可達同一目的,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證明被告涉嫌犯罪事實附表三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因罹患慢性胰臟炎併發頑固性疼痛,經醫師診察並開立嗎啡錠之處方箋用藥,供其服用止痛,並自100年3月間起至101年1月底止,按時在花蓮慈濟醫院拿取嗎啡錠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載明被告因罹病至花蓮慈濟醫院領取嗎啡錠處方用藥等文之該醫院102年12月3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藥袋封面暨用藥紀錄單各1紙,及載明被告服用嗎啡錠之目的係為止痛及服用頻率等文之花蓮慈濟醫院103年5月2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情說明書、被告嗎啡錠使用量及嗎啡錠圖示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所領取之嗎啡錠,係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一級管制藥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意旨,須由醫師診察後處方使用,始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除據被告坦言知悉嗎啡錠為第一級管制藥品而不得恣意轉讓及販賣外(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第7頁),復有顯示嗎啡錠之外觀及屬於第一級毒品之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查詢資料1份,及載明嗎啡錠內含嗎啡成分而屬第一級毒品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5月28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證人王智軒因無法忍受被告催討購毒欠款,向警檢舉,經警於101年1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持票搜索被告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當場自被告之背包內起出內載有「阿軒」、「小涵」、「小雯」、「飛龍」、「寶」、「老」及日期、數字之帳冊2紙等事實,亦據被告被告、證人王智軒於警詢、偵訊時供證在案,並有員警搜索被告住處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又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附表一、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證人即購買嗎啡錠者王智軒於偵訊時、戴曉涵於本院審理時,就購毒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之結證所述相符,並有記載王智軒、戴曉涵等人購買嗎啡錠之日期及欠款金額之自被告身上起出之扣案帳冊2紙在卷可佐,且被告亦始終直承帳冊2紙上所載「阿軒」(即王智軒)、「小涵」(即戴曉涵)及日期、數字(欠款日期及金額)等均係其親筆書寫,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證人王智軒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向被告購買嗎啡錠、有無積欠被告購毒款等,均證稱「不知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然其係因罹患脊椎神經發炎,於本院作證時因上開病症而出現頭暈等身體不適現象(見同上卷頁),致就本案事實情節,甚至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咸已無法記憶,本院衡酌其於偵訊時能清楚敘述向被告購毒經過之情節,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因身體病痛無法處於健康且正常狀態下作證,再審酌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附表一所示販賣嗎啡錠予王智軒之事實等情,是證人王智軒於偵訊時之證述,較合於事實而足堪憑採。
(二)又被告係因罹病而按時領取固定份量之處方用藥嗎啡錠服用(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08頁),且其亦知不得恣意販賣或轉讓他人服用(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第7頁),然竟將固定份量之處方用藥嗎啡錠販售予王智軒、戴曉涵,若非無利可圖,何以願處於未按時服藥致身體病痛,並承擔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販賣嗎啡錠之行為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就犯罪事實附表三部分:證人吳金寶固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嗎啡錠5顆,並賒欠購毒款總價1,000元等語,然為被告堅決否認,且細核扣案帳冊2紙,1紙並未記載吳金寶欠款,另1紙則記載「宝20-1700+」(按所載『1700』部分,原係以藍色原子筆記載『1500』,嗣再於該『5』數字上以藍色筆修改覆蓋),不論吳金寶所積欠被告購毒款為1,500元或1,700元,均與其上揭所述不符,且吳金寶有如前述經本院合法傳拘而仍無著獲之情,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單憑其上揭證述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有販賣嗎啡錠予吳金寶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轉讓嗎啡錠1顆予吳金寶,而吳金寶亦證稱有自被告處取得嗎啡錠,並口服施用等語(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7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吳金寶於101年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轉讓嗎啡錠予吳金寶之事實。至吳金寶雖稱當日係自被告處取得嗎啡錠5顆等語,核與被告僅轉讓嗎啡錠1顆之供述不符,然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補強吳金寶之單一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轉讓嗎啡錠5顆予吳金寶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僅轉讓嗎啡錠1顆予吳金寶。
四、就犯罪事實附表四部分:證人黃敏潔先於警詢時陳稱:其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每顆3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嗎啡錠2顆,並賒欠購毒款總價600元等語,嗣於偵訊時結證改稱:其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地點時,被告已將嗎啡錠磨成粉末置入針筒,由吳金寶為其注射施用,該次為被告免費提供予其施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第33、34頁),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已有瑕疵,且被告亦堅決否認販賣之情,復參扣案帳冊2紙,1紙並未記載黃敏潔欠款,另1紙則記載「小雯(按係黃敏潔)500+50」、「小雯500」,不論黃敏潔所積欠被告購毒款為500元或550元,均與其上揭所述不符,況黃敏潔於上揭偵訊時已改稱:扣案帳冊所載金額係其向被告借款之紀錄,非係購買嗎啡錠之欠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爭執黃敏潔於上揭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62頁),復黃敏潔經本院合法傳拘,均無著獲,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相佐,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以其上揭警詢中之陳述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有販賣嗎啡錠予黃敏潔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轉讓嗎啡錠1顆予黃敏潔之事實,核與黃敏潔於上揭偵訊中之結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轉讓嗎啡錠予黃敏潔之事實。至被告轉讓嗎啡錠數量為何,未據黃敏潔於上揭偵訊中證述,而被告僅供認轉讓嗎啡錠1顆予黃敏潔,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僅轉讓嗎啡錠1顆予黃敏潔。再如附表四編號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黃敏潔於上揭偵訊時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附表五部分:證人林飛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1次轉讓嗎啡錠予伊時,係在一同參與玉里鎮某里長所舉辦之爬山旅行課,伊當時未居住在被告住處,過9月後,伊始承租被告母親之房屋,而承租被告母親房屋約在100年5、6月間,而被告第1次轉讓嗎啡錠給伊時,係在爬玉里之某座山,第2次為在被告住處,時間係在第1次轉讓嗎啡錠後隔好幾個月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第11、12頁),準此推算被告2次轉讓嗎啡錠予林飛龍之時間,第1次即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應係99年9、10月間,第2次即如附表五編號2部分,應為100年間,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上揭2次轉讓嗎啡錠予林飛龍之事實,就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供稱:對於林飛龍所述轉讓之時地無意見,而就如附表五編號2部分,並供明係在100年年初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正面),是除應就起訴意旨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予以更正及補充外,亦堪認定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五所示2次時、地轉讓嗎啡錠予林飛龍之事實。
六、又嗎啡錠因含嗎啡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一級管制藥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意旨,由醫師診察後處方使用,始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業據上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03頁)。本案被告因罹患慢性胰臟炎併發頑固性疼痛,而由醫師診察後,開立嗎啡錠為處方用藥,供其服用止痛,有前揭花蓮慈濟醫院函文及病情說明書等附卷可憑,是其按醫囑而持有、服用嗎啡錠,自無違法之處;證人王智軒固因罹患脊椎神經發炎,而曾由玉里慈濟醫院開立嗎啡錠處方用藥,供其服用(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然被告非係醫師,且無診察王智軒病症,更無開立處方用藥嗎啡錠之能力及專業,私擅販售其處方用藥嗎啡錠予王智軒,依前說明,自使其處方用藥嗎啡錠之性質轉為毒品性質,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又被告販賣、轉讓嗎啡錠予非該處方用藥之戴曉涵、吳金寶、黃敏潔、林飛龍,其情形亦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不得非法販賣、轉讓,至其明確。
七、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四、五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無從認定有販賣之情,已如前述,惟因2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3次、如附表三、四、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2次、2次等犯行,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附表五(按被告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於100年年初所為,見本院卷第229頁正面,顯見係在上開徒刑執畢後5年內,即100年11月3日前,自構成累犯)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咸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嗎啡錠犯行時,尚無前因販賣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之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而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3次販賣嗎啡錠之犯行,每次販售金額、數量非鉅,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可資等同併論,如各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無期徒刑,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轉讓嗎啡錠犯行,雖所轉讓之數量甚少,而與大盤毒梟有別,然其轉讓嗎啡錠之次數非少,對象亦非單一,同與販賣嗎啡錠部分,均助長毒品之泛濫,情節非輕,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如就附表三、四、五所示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尚無仍嫌過重之情,是其所為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犯行,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本院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販賣其處方用藥嗎啡錠圖不法所得,並轉讓該嗎啡錠予友人施用,均足以使購買者、受讓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過錯,態度非劣,且所販賣、轉讓之多數對象均因病痛而急需止痛,犯罪動機尚非極度惡劣;兼衡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及所得、轉讓之數量、販賣及轉讓對象之多寡、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身罹前述疾病且目前領有中度殘障補助渡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業經修正公布,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刑法在適用上並無不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爰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就如主文所示分別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本條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
就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部分,證人王智軒固於偵訊中證稱:該3次均已給被告錢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第17頁),就如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部分,證人戴曉涵亦證稱:業已償還3次購毒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而被告就此均未供承;本院衡酌證人王智軒、戴曉涵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3次犯罪事實之證述,均係源自於扣案帳冊2紙之欠款記載,既係欠款,當未清償,而王智軒係因不堪被告追索購毒欠款而報警處理,且被告既終坦承犯行,殊無隱瞞之必要,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不予認定被告業已取得上開購毒款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6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王智軒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主文│││││(新臺幣)││├──┼───┼────┼──────────┼───────┤│1│100年6│花蓮縣玉│以每顆100元及300元之│吳金生販賣第一│││月17日│里鎮中華│代價販賣嗎啡錠數顆,│級毒品,累犯,││││路400號│總價共1,300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2│100年6│花蓮縣玉│以每顆100元之代價販│吳金生販賣第一│││月19日│里鎮中華│賣嗎啡錠2顆,總價共│級毒品,累犯,││││路400號│200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3│100年6│花蓮縣玉│以每顆100元及300元之│吳金生販賣第一│││月26日│里鎮中華│代價販賣嗎啡錠數顆,│級毒品,累犯,││││路400號│總價共1,900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附表二:戴曉涵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主文│││││(新臺幣)││├──┼───┼────┼──────────┼───────┤│1│100年6│花蓮縣玉│以每顆100元及300元之│吳金生販賣第一│││月間某│里鎮中華│代價販賣嗎啡錠數顆,│級毒品,累犯,│││日│路400號│總價共600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2│100年6│花蓮縣玉│以每顆100元及300元之│吳金生販賣第一│││月26日│里鎮中華│代價販賣嗎啡錠數顆,│級毒品,累犯,││││路400號│總價共1,300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3│101年1│花蓮縣玉│以每顆300元之代價販│吳金生販賣第一│││月18日│里鎮中華│賣嗎啡錠2顆,總價共│級毒品,處有期│││上午9│路400號│600元│徒刑拾伍年貳月│││時許│││。│└──┴───┴────┴──────────┴───────┘附表三:吳金寶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主文│├──┼───┼────┼───────┼──────────┤│1│101年1│花蓮縣玉│無償轉讓嗎啡錠│吳金生轉讓第一級毒品│││月15日│里鎮中華│1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午10│路400號││。│││時許││││└──┴───┴────┴───────┴──────────┘附表四:黃敏潔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主文│├──┼───┼────┼───────┼──────────┤│1│100年│花蓮縣玉│無償轉讓嗎啡錠│吳金生轉讓第一級毒品│││10月間│里鎮中華│1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某日上│路400號││年參月。│││午││││├──┼───┼────┼───────┼──────────┤│2│100年5│花蓮縣玉│無償轉讓嗎啡錠│吳金生轉讓第一級毒品│││、6月│里鎮中華│1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間某日│路400號││年參月。│││上午││││└──┴───┴────┴───────┴──────────┘附表五:林飛龍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主文│├──┼───┼────┼───────┼──────────┤│1│99年9│花蓮縣玉│無償轉讓嗎啡錠│吳金生轉讓第一級毒品│││、10月│里鎮某山│1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間│區││年參月。│├──┼───┼────┼───────┼──────────┤│2│100年│花蓮縣玉│無償轉讓嗎啡錠│吳金生轉讓第一級毒品│││年初│里鎮中華│1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路400號││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