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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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遠鵬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遠鵬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G-PLUS廠牌手機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遠鵬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六「交易過程」欄所載之過程,販賣海洛因予曾 浩傑姚世 英,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對價;復基於幫助 黃建偉 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七「交易過程」欄所載之過程,協助黃建偉取得價值約3,000元之海洛因施用(黃建偉涉犯施用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起訴)。 嗣經警 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9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遠鵬位於花蓮縣○○鄉○里○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95支、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1具,並拘提徐遠鵬到案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30頁背面)等語,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徐遠鵬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遠鵬就附表編號一至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次)及編號七(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1次)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浩 傑及 姚世英 於警詢及(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編號一至七「證據清單」欄所載),足認被告徐遠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曾浩傑 及姚世英,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販賣毒品可獲取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入海洛因之好處(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等語甚明,並參以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足認被告可於上述販賣犯行中獲取價格相對便宜之毒品作為販賣毒品之利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刑,所為自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1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不得施用、持有、販賣及轉讓。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於附表編號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1罪)。其販賣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居間聯繫 張鼎龍 ,復由張鼎龍委由 陳安龍 交付海洛因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證人黃建偉施用,係對證人黃建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供施用海洛因構成要件行為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6月12日上午11時2分與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曾浩傑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及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三的部分應該沒有完成交易,因為我的上手沒有來,我沒有辦法交付海洛因,我請他們晚一點打電話確認,如果上手有來再請他們過來,我印象中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有完成交易(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3頁及其背面)等語,核與證人曾浩傑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後證稱:當日(即102年6月12日)是晚上去才有成交,中午沒有,我確定,是交易1,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背面)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姚世英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中午有去未交易(見偵卷第74頁)等語一致,復觀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3通監聽譯文內容,係於同一日短時間內證人曾浩傑與被告密集聯繫,且中午應係由證人姚世英前往被告住處無疑,應可認被告所稱中午沒有貨,改請證人曾浩傑與姚世英晚點再來等情為真實,故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52分及晚上
6時46分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接續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被告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4)構成數罪,容有未洽。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警詢或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詳細卷證位置請參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爰就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上游為「 林德雄 」,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經該局於103年5月5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職務報告表示,啟動偵辦「林德雄」係因該局對被告徐遠鵬實施通訊監察,且對「林德雄」實施通訊監察,並傳喚另案證人 呂品慧余成業 到案說明,進而查獲,非因被告供述而主動查獲等情,有上揭函文及其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警察機關並非始於被告供述始知悉「林德雄」涉及販毒,故應認被告就其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經查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浩傑及姚世英之犯案情節,所販賣之對象僅2人且次數僅6次,其犯行固屬非是,然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巨大,故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處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4頁),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應可從事合法工作獲得報酬,卻未能利用其所學從事正途,反放縱自己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法、懲治走私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多次進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素行不佳,且自我控制力及遵守法律之意願甚低;又其有足夠之社會歷練及經驗,可以瞭解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卻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予人施用,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亦致國家必須對此投入大量資源以追訴、遏止此類犯罪,自應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予非難;復參以其未婚、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9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七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6,000元,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55頁),且為被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95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係為施用海洛因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92頁背面)等語在卷,復卷內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注射針筒與本案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交易│交易過程(時間、地│證據清單│相關通訊監察譯│罪名與宣告刑│││對象│點、金額及方式)││文內容│(主刑及從刑)│├──┼──┼─────────┼───────────┼───────┼────────┤│一│曾│被告徐遠鵬於102年│1、被告徐遠鵬於偵查及│(無)│徐遠鵬販賣第一級│││浩│6月10日中午,在其│本院之自白【見偵卷││毒品,處有期徒刑│││傑│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第14頁、第74頁;聲││柒年捌月。未扣案││││里二街56巷5號之住│羈卷第133頁;本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下稱被告住處)│卷第30頁、第93頁及││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販賣海洛因與由證│其背面】││沒收,如全部或一││││人姚世英一同前來之│2、證人曾浩傑於警詢及││部不能沒收,以其││││證人曾浩傑,並由證│偵查之證述【見偵卷││財產抵償之;扣案││││人曾浩傑持證人姚世│第73、74頁】││G-PLUS廠牌行動電││││英交付之1,000元完│3、證人姚世英於警詢及││話壹具及門號○九││││成交易。│偵查之證述【見他卷││00000000│││││第74頁至第94頁及第││號SIM卡壹 張均 沒│││││100頁至第102頁】││收。│├──┼──┼─────────┼───────────┼───────┼────────┤│二│曾│被告徐遠鵬(A)持│1、被告徐遠鵬於偵查及│A:喂?│徐遠鵬販賣第一級│││浩│用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之自白【見偵卷│B: 鵬哥 ,我宇│毒品,處有期徒刑│││傑│行動電話於102年6│第14頁、第74頁;聲│旭(同音,即證│柒年捌月。未扣案││││月11日下午8時4分│羈卷第133頁;本院│人曾浩傑之綽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許,與證人曾浩傑(│卷第30頁、第93頁及│,見警二卷第36│所得新臺幣壹仟元││││B)持用之00000000│其背面】│頁)。│沒收,如全部或一││││7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曾浩傑於警詢及│A:喔。│部不能沒收,以其││││,在被告住處,以價│偵查之證述【見他卷│B:我去找你。│財產抵償之;扣案││││金1,000元之對價,│第15頁至第26頁;偵│A:喔。│G-PLUS廠牌行動電││││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曾│卷第73、74頁】│B:拜拜。│話壹具及門號○九││││浩傑。│3、本院102年度聲監字││00000000│││││第146號通訊監察書││號SIM卡壹張均沒│││││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收。│││││警一卷第6頁及第61│││││││頁】│││├──┼──┼─────────┼───────────┼───────┼────────┤│三│曾│被告徐遠鵬(A)持│1、被告徐遠鵬於偵查及│00000000000│徐遠鵬販賣第一級│││浩│用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之自白【見偵卷│B:喂?│毒品,處有期徒刑│││傑│行動電話於102年6│第14頁、第73頁及第│A:喂?│柒年捌月。未扣案││││月12日中午10時52分│74頁;聲羈卷第133│B:你在睡覺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許,與證人曾浩傑(│頁;本院卷第30頁、│喔?│所得新臺幣壹仟元││││B)持用之00000000│第93頁及其背面】│A:啊。│沒收,如全部或一││││8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曾浩傑於警詢及│B:在睡覺?│部不能沒收,以其││││,證人曾浩傑即請託│偵查之證述【見他卷│A:嘿啊。│財產抵償之;扣案││││證人姚世英前往被告│第15頁至第26頁;偵│B:我去找你。│G-PLUS廠牌行動電││││住處購買海洛因,然│卷第73、74頁】│A:嗯。│話壹具及門號○九││││因被告徐遠鵬手上無│3、本院102年度聲監字│00000000000│00000000││││海洛因,遂交代晚點│第146號通訊監察書│A:喂?│號SIM卡壹張均沒││││再打來確認,嗣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見│B:二哥,那個│收。││││曾浩傑於102年6月│警一卷第6頁及第61│我朋友先去│││││12日下午6時46分許│頁】│找你喔,你│││││再次與被告聯絡後,││認識啦。│││││被告即接續中午之犯││A:喔。│││││意,在住處,以價金││B:不是我哥哥│││││1,000元之對價,販││喔。│││││賣海洛因與證人曾浩││00000000000│││││傑。││A:喂?│││││││B:在家嗎?│││││││A:在家啊。│││││││B:好,我等一│││││││下去找你。││├──┼──┼─────────┼───────────┼───────┼────────┤│四│曾│被告徐遠鵬(A)持│1、被告徐遠鵬於偵查及│A:喂?│徐遠鵬販賣第一級│││浩│用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之自白【見偵卷│B:二哥,你在│毒品,處有期徒刑│││傑│行動電話於102年6│第14頁、第73頁及第│家嗎?│柒年捌月。未扣案││││月16日下午3時29分│74頁;聲羈卷第133│A: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許,與證人曾浩傑(│頁;本院卷第30頁、│B:在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B)持用之00000000│第93頁及其背面】│A:嗯。│沒收,如全部或一││││8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曾浩傑於警詢及│B:好,我去找│部不能沒收,以其││││,在被告住處,以價│偵查之證述【見他卷│你。│財產抵償之;扣案││││金1,000元之對價,│第15頁至第26頁;偵││G-PLUS廠牌行動電││││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曾│卷第73、74頁】││話壹具及門號○九││││浩傑。│3、本院102年度聲監字││00000000│││││第146號通訊監察書││號SIM卡壹張均沒│││││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收。│││││警一卷第6頁及第61│││││││頁】│││├──┼──┼─────────┼───────────┼───────┼────────┤│五│姚│被告徐遠鵬(A)持│1、被告徐遠鵬於偵查及│A:喂?│徐遠鵬販賣第一級│││世│用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之自白【見偵卷│B:阿兄,你有│毒品,處有期徒刑│││英│行動電話於102年6│第14頁、第73頁及第│沒有在?│柒年捌月。未扣案││││月16日下午5時41分│74頁;聲羈卷第133│A: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許,與證人姚世英(│頁;本院卷第30頁、│B:你有在嗎?│所得新臺幣壹仟元││││B)持用之00000000│第93頁及其背面】│A:有啊。│沒收,如全部或一││││7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姚世英於警詢及│B:有啊,等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在被告住處,以價│偵查之證述【見他卷│下過去。│財產抵償之;扣案││││金1,000元之對價,│第74頁至第94頁及第││G-PLUS廠牌行動電││││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姚│100頁至第102頁】││話壹具及門號○九││││世英。│3、本院102年度聲監字││00000000│││││第146號通訊監察書││號SIM卡壹張均沒│││││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收。│││││警一卷第6頁及第44│││││││頁】│││├──┼──┼─────────┼───────────┼───────┼────────┤│六│曾│被告徐遠鵬(A)持│1、被告徐遠鵬於偵查及│A:喂?│徐遠鵬販賣第一級│││浩│用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之自白【見偵卷│B:你回去了嗎│毒品,處有期徒刑│││傑│行動電話於102年8│第14頁、第73頁及74│?│柒年捌月。未扣案││││月3日下午5時21分│頁;聲羈卷第133頁│A:回來了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許,與證人曾浩傑(│;本院卷第30頁、第│B:好,我去找│所得新臺幣壹仟元││││B)持用之00000000│93頁及其背面】│你喔。│沒收,如全部或一││││8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曾浩傑於警詢及││部不能沒收,以其││││,在被告住處,以價│偵查之證述【見他卷││財產抵償之;扣案││││金1,000元之對價,│第15頁至第26頁;偵││G-PLUS廠牌行動電││││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曾│卷第73、74頁】││話壹具及門號○九││││浩傑。│3、本院102年度聲監字││00000000│││││第146號通訊監察書││號SIM卡壹張均沒│││││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收。│││││警一卷第6頁及第163│││││││頁】│││├──┼──┼─────────┼───────────┼───────┼────────┤│七│黃│被告徐遠鵬(A)持│1、被告徐遠鵬於偵查及│A:喂?│徐遠鵬幫助施用第│││建│用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之自白【見偵卷│B:鬥陣的,有│一級毒品,處有期│││偉│行動電話於102年7│第14頁、第73頁及第│沒有在醫院│徒刑肆月,如易科││││月1日下午6時46分│74頁;聲羈卷第133│?│罰金,以新臺幣壹││││許,經與證人黃建偉│頁;本院卷第30頁、│A:有啊。│仟元折算壹日。扣││││(B)持用之091666│第93頁及其背面】│B:啊。│案G-PLUS廠牌行動││││5135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黃建偉於警詢及│A:有啊。│電話壹具及門號○││││後,以不詳方式居間│偵查之證述【見他卷│B:有沒有?│00000000││││連絡張鼎龍以協助證│第57頁至第62頁及第│A:有啦!│七號SIM卡壹張均││││人黃建偉取得海洛因│70頁至第72頁】│B:我拜託你鬥│沒收。││││,張鼎龍遂委託不知│3、證人陳安龍於偵查之│陣,ㄟ鬥陣│││││情之證人陳安龍於同│證述【見偵卷第95頁│,看有沒有│││││日晚間8時許,將價│】│辦法請假?│││││值3,000元之海洛因│4、本院102年度聲監字│A:我沒辦法請│││││帶至花蓮縣花蓮市基│第182號通訊監察書│假。│││││督教門諾醫院交與被│及通訊監察譯文【見│B:啊。│││││告徐遠鵬,徐遠鵬即│警一卷第14頁及第22│A:我現在在吊│││││轉交證人黃建偉當場│頁】│點滴,你來│││││施用。││這邊說。│││││││B:我沒帶什麼│││││││,我這有3│││││││千啦!│││││││A:來這邊說好│││││││嗎?│││││││B:啊?│││││││A:你來這邊說│││││││啦!│││││││B: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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