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雄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3111號、第3365號、第3466號、第3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雄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黃世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黃世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9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17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於103年5月12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5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借提訊問時,主動向該分局偵查佐 金勝師 坦承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其另案竊盜罪借提訊問時,主動向該分局偵查 佐張永建 坦承如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並均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8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係攜帶虎口鉗持以剪取位於花蓮縣○○鎮○○路○號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院區後方電線箱內之電纜線,為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係攜帶油壓剪持以剪取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北濱公園沙灘排球場旁之電纜線,為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攜帶一字起子毀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告訴人 張鴻川 住處上鎖之鋁門,而虎口鉗、油壓剪、一字起子均為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次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從而持磚塊、石頭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持用以敲破涵洞旁水管之大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6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持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張鴻川住處上鎖之鋁門後,侵入住宅內行竊,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花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11頁),並據證人張鴻川及證人即當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之現場目擊證人 葉崇輝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花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8、9、15頁),且該鋁門係分隔告訴人張鴻川住宅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有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花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7頁),當屬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二)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件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縱本院未予告知該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持隨手拾得之大石頭敲破涵洞旁之水管後,察看搜尋其內電纜線,已物色財物,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因上開水管並非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線,未能得逞而竊盜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借提訊問時,主動向該分局偵查 佐金勝師 (下稱偵查 佐金勝獅 )承認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3年5月31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第1至2頁),其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其另案竊盜罪借提訊問時,主動向該分局偵查佐張永建承認上開2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3年6月30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1至2頁),被告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益,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就被告所為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復就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
(四)至辯護意旨認被告係自首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第69頁反面)。惟查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鳳林分局偵查佐金勝獅依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上所載資料,通知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至鳳林分局接受詢問時,被告承認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3年4月29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571號卷第1頁),且該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記載為「黃世雄」,身分證字號欄及住址欄所載資料均與被告之年籍資料相符,有該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足認偵查佐金勝獅係於已知悉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為犯罪之人情形下詢問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警詢時承認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告訴人張鴻川於103年6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下稱軒轅派出所)報案並經軒轅派出所受理後,該派出所警員 林萬德 (下稱警員林萬德)經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後,發覺為鳳林分局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即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至40分許止,詢問證人葉崇輝,並經證人葉崇輝以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方式,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警員林萬德始通知被告於103年6月11日至軒轅派出所接受詢問,被告於103年6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5分許止間警詢時坦承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花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3頁),並據證人張鴻川、葉崇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花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6頁),並有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林萬德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花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3、4、6、7、19、25至29頁),足認警員林萬德係於已知悉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為犯罪之人情形下詢問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3年6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5分許止間警詢時承認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綜上,辯護意旨認被告係自首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云云,容有誤解。至辯護意旨認被告係因找工作不易,始為本件各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被告前在果菜市場載運果菜,嗣從事採西瓜迄至為本院羈押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59頁反面),是被告並無辯護意旨所陳找工作不易之情形,況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所示8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無視竊盜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所示竊盜、贓物等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為本件5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尚未賠償與告訴人 陳永和 、張鴻川、被害人 李建輝吳俊勳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且自首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兼衡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2、4、5所示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羈押前以採西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自行購買之物,與本案各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手機(廠牌:SAMSUNG牌)│1支│├──┼──────────────┼──┤│2│行動電源(廠牌:HANG牌)│1個│├──┼──────────────┼──┤│3│手機電池(廠牌:SAMSUNG牌)│2個│├──┼──────────────┼──┤│4│傳輸線│2條│└──┴──────────────┴──┘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1號103年度偵字第3111號103年度偵字第3365號103年度偵字第3466號103年度偵字第3467號被告黃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李建輝等人管領或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黃世雄主動供述或張鴻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陳永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張鴻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世雄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供述││├──┼───────────┼──────────────┤│㈡│被害人李建輝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指述│││├───────────┤│││證人金勝師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4張││├──┼───────────┼──────────────┤│㈢│告訴人陳永和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指述│││├───────────┤│││現場照片6張、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函暨檢附之國有││││房地借用契約各1份、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函1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暨檢││││附之國有房地借用契約、││││借用國有土地示意圖及土││││地使用情形清冊各1份││├──┼───────────┼──────────────┤│㈣│被害人吳俊勳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指述│││├───────────┤│││現場照片4張││├──┼───────────┼──────────────┤│㈤│告訴人吳俊勳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指述│││├───────────┤│││現場照片5張││├──┼───────────┼──────────────┤│㈥│告訴人張鴻川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指述│││├───────────┤│││證人 蔡崇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林萬德所製││││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及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5張││└──┴───────────┴──────────────┘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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