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金殿與同案少年韋○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廂型車,搭載少年韋○丞前往花蓮縣○○鄉○○路○○○號工寮(下稱本案工寮),由少年韋○丞在上開工寮把風,被告則徒手拆卸竊取告訴人 楊順清 所有、架設於前揭工寮屋頂之感應式照明燈1組及監視器無線傳輸接收器2組得手。嗣告訴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與少年韋○承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感應式照明燈1組及監視器無線傳輸接收器2組之罪嫌,無非以同案少年共犯韋○承以證人身分於警、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順清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書、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攝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少年韋○承,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與少年韋○承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沒有去竊案現場,也沒有拿告訴人所有之感應式照明燈1組及監視器無線傳輸接收器2組,當天下午到隔日都在瑞穗派出所後面佈置廟會會場,中間會回家吃飯再過去(見本院卷第17日)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少年韋○承先於102年6月2日警詢證稱:伊僅係騎乘向被告借來得沙灘車經過竊案現場,欲前往堤防抓魚,沒有破壞現場,也沒有竊取物品(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等語;復於102年9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前次筆錄內容不實在,因為擔心被告對伊不利,所以不敢說實話,當天原本在瑞穗中山路幫被告為隔日青蓮寺廟會活動陣頭設壇之工作,被告要伊陪他去拿東西,伊就上了被告的車,到了竊案現場,被告先下車,伊跟在被告後面,被告就繞到遭竊工寮後方爬上工寮屋頂,而伊沿興鶴路走到本案工寮攝影機前方,經被告提醒有攝影機後,伊抬頭看了被告就低頭繼續往前走到工寮下方石頭邊低頭趴著,直到被告行竊完後跳下工寮叫我起來,伊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1台探照燈和看起來像攝影機的東西,但伊不確定是什麼東西,然後我就坐被告的車回○○○鄉○○路陣頭設壇處,被告把探照燈架設在陣頭設壇處,其他竊取的東西伊沒有看到被告拿來用,被告開的是紅色的箱型車,當時本案工寮只有我們2個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卷第85頁及第86頁)等語。觀諸證人韋○承第1次警詢證詞與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其前後2次之警詢筆錄,相隔3月,且內容大相逕庭,何者為真,已有可疑;雖依卷內通聯記錄確實查有被告與證人韋○承於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前之102年6月1日上午9時24分、中午12時12分及下午1時56分許分別有3次通聯且於第1次警詢製作後之102年6月2日晚間11時26分有1次通聯之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下稱雙向通聯資料,見偵卷第46頁至第70頁)在卷可佐,然通聯時間均不長(約7秒至1分鐘不等),證人韋○承與被告在電話中所談何事,並無法得知,且依卷內雙向通聯資料可見,被告與證人韋○承於102年5月至7月間均偶有聯繫,自難以認定被告與證人韋○承各通通話之通聯目的及內容,故本院不宜僅以證人韋○承所述遽下論斷,況縱證人韋○承所述為真,該雙向通聯資料亦僅能補強證人韋○承與被告於該段期間有通話的事實,而無從補強、證明被告有何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韋○承共犯本件竊盜案件之犯行,即證人韋○承之證詞,係屬共同正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揆諸前揭意旨,仍須其他足以證明證人韋○承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予以補強。
(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順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僅能證明證人楊順清所有之感應式照明燈1組及監視器無線傳輸接收器2組,確實於102年5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本案工寮失竊,而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4頁及第26頁)亦僅拍到證人即同案少年韋○承,顯無被告身影,自均無從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15日下午6時40分左右有前往本案工寮行竊之事實,自無從補強證人即同案少年韋○承之自白。
(三)又卷內之雙向通聯資料雖顯示被告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韋○承於102年5月15日下午4時54分許有通話約83秒之記錄,有雙向通聯資料(見偵卷第49頁背面)在卷可稽,然此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韋○承確實於通話後見面,且證人即同案少年韋○承於偵查中雖證稱:此通話係被告叫伊去現場佈置現場(見偵卷第86頁)等語,然依此雙向通聯資料顯示係由證人即同案少年韋○承(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發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是此通話是否確為被告主動邀約證人即同案少年韋○承前來協助佈置現場自屬有疑,從而該雙向通聯資料既無法提高證人即同案少年韋○承證詞之可信度,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與少年共犯竊盜罪嫌。
(四)至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及刑事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31頁),然該偵查報告僅為員警為偵辦本件竊盜案件所為之蒐證過程,而上揭照片及測繪圖之內容均僅為本案工寮之現場狀況,無法證明任何竊盜犯行,亦無與證人或被告所述有何得以互相勾稽之處,是均無從以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諸如贓物、指紋鑑定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