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智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葉智富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警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 黃文淑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非輕(雙膝擦傷、臉部擦傷、右肱骨上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261號被告葉智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富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之未命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安吉路1段999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黃文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安吉路1段99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黃文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臉部擦傷、左肱骨上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佐。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2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件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朱倖儀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