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第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乙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乙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9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丙○○除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外,其於民國91年間,又因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與起訴書所載8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自95年1月初某日時起至95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止」。
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1日早上10時許至同年3月中旬某日時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捲起插入鼻孔內,再以打火機在錫箔紙上加熱吸取其加熱後散發煙霧之方式,在其基隆市○○路○○○巷81之1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320003536號鑑定通知書1份(扣案之白粉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為證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3日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95年2月3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上述其餘時點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竟於前案假釋不到2月之時間即再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不含包裝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裝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及錫泊紙,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41號95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81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強制戒治後,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強制戒治部分則早於92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3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在基隆市○○路○○○巷81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3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95年1月17日2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克);再於95年2月3日因其為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餘均否認。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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