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調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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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22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之記載,或提出具體調查方法。

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本訴訟之訴之聲明。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3、4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僅記載「請法院詳查」,惟亦未陳明具體調查方法,又未記載適於強制執行且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曾鈺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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