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九線一百三十六公里處,遭員警查獲車內裝有雷達測速感應器,而開立違規罰單,然該感應器原早已損壞,已處於不能使用之狀態,因此本件異議人並未違法使用測速感應器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雖指稱當時感應器毀壞,已有五、六年未使用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九線一百三十六公里處為警查獲而掣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有該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時舉發異議人之警員 李恩堂 到庭結證稱:「當時測速器放在副駕駛座遮陽版內,其電線是隱藏於車內裝,電源另外接於車子線路並沒有接於點煙器,測速器有電源顯示,所以當時正在使用狀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由證人所述當時感應器所放置之地點,以及線路之架設方式,輔以感應器上有電源顯示,足見當時感應器處於使用狀態,況若如異議人所述當時感應器已毀損五、六年之久,應無放置於車內長達五、六年而未加以拆卸之理;再衡諸現場查獲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夙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駕車既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難認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錯誤或違法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就前開違規事項,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