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時,在宜蘭縣不詳處所,向友人購入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一包,取得後即放置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大麻一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前述扣案煙草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淨重為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此亦有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可參,是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十條第二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又前述扣案煙草一包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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