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人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其告訴之事實與本件自訴所指之事實乃為同一事實,此業經本院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三八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自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二者屬於同一案件,經查該案件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按,依法自訴人不得再行自訴,茲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