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三人,住於台北縣○○鎮○○街○○○號,詎婚後不久,被告即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不負擔家庭生計,並經常酗酒,酒後回家即藉故對原告及子女拳打腳踢或辱罵,長期以來,慣行暴力虐待,致原告在身心上遭受無法忍受之痛苦,夫妻間已恩斷情絕,無法再維持圓滿幸福之婚姻生活。
(二)原告由於不堪被告長期暴力毆打辱罵,乃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與被告分房而居,並在外上班工作,獨自負擔生活家計,養育子女,至七十八年間,因不堪被告之打罵,乃自原台北縣鶯歌鎮住處離家,搬至台北縣板橋市居住,迄今十餘年,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亦未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彼此間感情破裂,無法挽回。
(三)兩造間之婚姻存有上開情事,明顯不符合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此項情事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陳宏典 、 陳佩君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鎮○○街○○○號,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即與被告分房而居,嗣於七十八年間,原告復搬至台北縣板橋市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十餘年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宏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二人分居有十二年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本來住鶯歌,爸爸會打我們,我們受不了才與媽媽搬出去住,當時我才國小六年級,我們搬到板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酗酒,酒後回家即藉故對原告及子女拳打腳踢或辱罵,,致原告在身心上遭受無法忍受之痛苦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宏典證稱:「我爸爸喝酒後常常打我媽媽,我媽媽受不了」、「爸爸打媽媽都會打到受傷,打很多次,最後一次印象比較深刻,爸爸用手抓媽媽的頭去撞玻璃,媽媽的頭流血,這是那時候兩造住在一起時發生的,媽媽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去驗傷」、「(問:爸爸為什麼會打媽媽?)因為爸爸常常酗酒,酒後常常會鬧,鬧了之後就常會打人」、「(問:爸爸打媽媽會在你們子女面前打嗎?)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佩君證稱:「我們本來住鶯歌,爸爸會打我們,我們受不了才與媽媽搬出去住,當時我才國小六年級,我們搬到板橋,他還來找我們並打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準此,原告婚後經常遭被告毆打,且其係因遭被告毆打始離家居住,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同居期間以及分居後迄今,被告未曾負擔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悉賴原告獨自負擔生活家計,養育子女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宏典證稱:「(問:兩造同居時,家裡生活費誰在負擔?)媽媽,爸爸都沒有在工作」、「(問:分居後家裡由誰拿錢給你們子女維持生活及求學?)都是媽媽支付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佩君證稱:「我們搬到板橋,‧‧(被告)也沒有扶養我們,也沒有拿錢給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陳宏典、陳佩君為原告之子女,彼等與被告為至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經常於酒後動手傷害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甚且在子女面前為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再者,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因遭被告毆打而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十三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兩造至今又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又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乃至分居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於原告之生活不與聞問,任由原告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益徵其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回復共同生活之意願。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