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機具參臺【小 瑪莉 壹台、滿貫大亨壹臺、彈珠臺壹臺(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由上開「阿文」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三臺【含小瑪莉壹台、滿貫大亨壹臺、彈珠臺壹臺(各含IC板一塊)】,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甲○○所經營之『幸福撞球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以前述賭博機具,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該機具內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未押中,賭資則歸甲○○及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有【二人平分】。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四時許【即翌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臺,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該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詳臺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表,附於偵查卷第七頁】足佐,是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規定僅係就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非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反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因此,如上所述,公訴人以本案係設置供不特定人為賭博者,非供益智娛樂之用,認為被告未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自無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一節,容或誤會,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三、是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作為賭具,而為賭博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即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阿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足參)、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機具三台(各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認為本案為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本案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前段之情形,是程序上,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