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銀行存款帳戶名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告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銀行存款帳戶名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雪花齋餅行係原告之父親即被告之祖父 呂水 所創立,而於民國48年呂水分配財產時,將之分與原告及被告之父 呂坤培 (即原告之弟)共同經營,嗣呂坤培於82年10月4日死亡後,乃由被告繼承呂坤培有關雪花齋餅行之合夥財產,而與原告繼續合夥經營,且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3號民事裁判確定在案。
二、原告與呂坤培共同經營雪花齋餅行期間,係以原告及呂坤培名義輪替為雪花齋餅行之負責人,且雪花齋餅行在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其往來取款之印鑑即係蓋用雪花齋餅行、原告、呂坤培共3顆印章。詎呂坤培死亡後,被告竟於82年10月28日將雪花齋餅行在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前開帳戶,私自變更為雪花齋餅行及被告名義,僅由被告1人名義蓋章即可領款,被告顯有侵害合夥財產之虞。基於原告與呂坤培共同經營雪花齋餅行之合夥契約約定及民法第671條之規定,被告於繼承合夥經營雪花齋餅行之權利及義務後,自應依約將雪花齋餅行在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戶及支票存款000000000帳戶增列原告名義,且共同蓋用印鑑章,以維護合夥財產之安全及保障原告權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該合夥事務一開始即由兩造共同執行,且經營之地點亦為兩造之房屋打通共同使用,帳目部分亦由原告負責,是合夥事務並非僅由被告1人執行。(二)原告雖年事已高,惟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足見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並非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執行,是原告將執行合夥事務委任訴外人即其子 呂秋勳 代為執行,顯屬合法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就雪花齋餅行在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有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戶及支票存款000000000帳戶增列原告名義,及領款時加蓋原告印章。(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雖雪花齋餅行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之合夥關係存在,惟原告年事已高,自被告接手經營後,從未參與經營,而僅由被告單獨執行合夥事務,原告主張為共同執行事務,自無理由。且原告將合夥事務複委任於訴外人即其子呂秋勳,實已違反合夥準用民法第537條之規定。
二、原告與被告之父之間並無書面合夥契約,更無口頭約定就系爭合夥帳戶應增列原告之名。況系爭活期儲蓄、支票存款帳戶係分別於85年8月2日、87年8月4日啟用,當時即以被告與雪花齋餅行名義,而使用迄今。且於前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中,本件原告對此開戶方式均無異議,足見兩造確合意以被告與雪花齋餅行名義為系爭合夥之帳戶。
三、民法第671條之規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請求被告同意於系爭帳戶增列原告名義暨領款時加蓋原告印章,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同經營雪花齋餅行之合夥關係存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3號民事裁判確定;與被告以雪花齋餅行及被告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系爭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83年7月20日華豐存字第104號函與印鑑卡,欲證明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系爭銀行帳戶應增列原告名義且共同蓋用兩造印鑑章之事實,然前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與印鑑卡,僅足證明78年8月1日至82年10月28日間系爭帳戶印鑑為雪花齋餅行、原告、呂坤培3顆印章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前開約定之事實;況參酌原告寄予被告之豐原中正路郵局第786號存證信函記載,系爭帳戶目前僅登錄被告之印鑑,而由被告1人蓋章即可,顯有侵害合夥財產之虞,應增加登錄原告印鑑並共同蓋用印鑑,以符執行合夥事務之本旨等語,但未提及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事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則兩造應無約定系爭銀行帳戶應增列原告名義且共同蓋用兩造印鑑章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約定事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三、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條固有規定。然被告於82年10月28日將雪花齋餅行在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前開帳戶,變更為雪花齋餅行及被告名義,僅由被告1人名義蓋章即可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若不同意被告將雪花齋餅行在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前開帳戶,變更為雪花齋餅行及被告名義,豈會長達10餘年均不加聞問或追究;且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合夥之採購業務均由被告執行,記帳事務則由原告執行,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對系爭合夥業務執行均有參與並分工,兩造對前開業務執行方式均曾同意,故堪認原告至少默示同意被告前開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告目前縱對被告之行為有異議,亦僅係被告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問題,被告尚無同意原告就系爭帳戶增列原告名義及領款時加蓋原告印章之義務,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系爭銀行帳戶應增列原告名義且共同蓋用兩造印鑑章之事實,而被告亦無同意原告就系爭帳戶增列原告名義及領款時加蓋原告印章之義務,則原告前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份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一、雪花齋餅行業務之經營,依民法第671條第1規定,應由兩造共同執行。二、反訴被告竟將合夥事務中之記帳業務交由訴外人即其子呂秋勳代行,顯已違反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37條合夥人應自己處理合夥事務之規定,且反訴被告高齡達85歲,顯無法擔任合夥事務中記帳業務之執行,是類推適用民法第671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記帳業務應由反訴原告單獨執行。故反訴原告自得據此請求反訴被告將雪花齋餅行每日收支之記帳業務移轉予反訴原告。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並無採購業務由反訴原告執行,而記帳業務由反訴被告執行之約定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雪花齋餅行每日收支之記帳業務移轉予反訴原告執行。(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以:一、依民法第680條之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非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執行,故原告委任呂秋勳代行,應屬合法。二、一開始兩造即已約定採購業務由反訴原告執行,而記帳業務由反訴被告執行。若反訴原告欲執行記帳業務,則採購業務即應由反訴被告執行,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合夥之採購業務均由反訴原告執行,記帳事務則由反訴被告執行,足見兩造對系爭合夥業務執行均有參與並分工,兩造對前開業務執行方式均曾同意,業如前述。
二、而依民法第671條之規定,反訴原告目前縱對反訴被告之行為有異議,亦僅係反訴被告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問題,反訴被告尚無將雪花齋餅行每日收支之記帳業務移轉予反訴原告之義務。
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應自己執行,但有不得已之事由如生病者,始得使第三人代為執行(準用民法第537條規定)。
而反訴被告,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聽覺衰退,故委任其子呂秋勳代為執行其負責之前開合夥事務,亦有經公證人認證之委任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反訴被告因前開不得已之事由,使第三人代為執行前開合夥事務,自無不合。從而,反訴原告前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縱認反訴被告仍有執行合夥事務能力,惟依民法第671條合夥事務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與反訴被告共同執行合夥之記帳業務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共同執行雪花齋餅行每日收支之記帳業務。(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以:同前開先位之訴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合夥之採購業務均由反訴原告執行,記帳事務則由反訴被告執行,足見兩造對系爭合夥業務執行均有參與並分工,兩造對前開業務執行方式均曾同意,業如前述。
二、而依民法第671條之規定,反訴原告目前縱對反訴被告之行為有異議,亦僅係反訴被告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問題,反訴被告尚無與反訴原告共同執行雪花齋餅行每日收支之記帳業務。從而,反訴原告前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