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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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結婚,婚後共同租屋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婚前並育有一子 邱尉菁 (000年00月000日出生)。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兩造上開共同住處,因要求原告為其還債遭拒,竟以鐵製雙節棍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後頸部瘀血、左右前臂及左右腳瘀血、左膝及左手擦傷、頭頂部血腫三乘三公分、右頰及右耳瘀血之傷害,原告為此攜子搬離兩造上開住處,並聲請鈞院准予核發保護令在案。詎被告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原告住處強行抱走兩造之子邱尉菁,且經常至原告住處及娘家騷擾,甚至到原告工作場所騷擾,使原告身心受創,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本院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三五號保護令影本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五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及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兩造共同之住處,因要求原告為其還債遭拒,竟以鐵製雙節棍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頂部、後頸部、右頰、右耳及四肢多處擦傷、瘀血、腫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之胞妹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中到場證述稱:伊在兩造家裏住了一個月,期間兩造有吵架,被伊阻止,七月二十二日事發當時時伊不在家,是回家看到原告受傷才知道等語可佐,有卷附之筆錄記載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從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感情生活,且需相互尊重、扶持,彼此體諒關懷,若僅為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顯與婚姻之目的及真諦有違。男女於結婚後,為共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彼此固應有適度之忍讓,但一方以暴力加諸他方,而踰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使他方人性尊嚴或身心安全受侵害,致夫妻感情破裂者,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結婚,婚前並共同育有一子,被告基於夫妻情誼,當知相互疼惜、彼此關懷之道;詎竟使用堅硬之鐵製雙節棍毆打原告,使原告頭、頸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瘀血、腫脹,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身體健康,顯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對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造成難以忍受之痛苦,實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離婚,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訴訟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