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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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選任辯護人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黃志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壹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上列被告黃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於101年3月16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上項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事實均仍然存在,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涉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且證人之證詞復有瑕疵,故認犯罪嫌疑難認為重大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雖無通訊監察譯文,然有被告與證人等之通聯紀錄可查,且本件並非屬單一證人指述,即除證人 莊敏男 外,尚有另一證人 蘇宏偉 尚未到庭作證,是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存在,均尚無從因具保而消滅,是有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以確保審判及執行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被告雖以需安頓母親及小孩為由,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因具保而消滅,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聲請具保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未符,是有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亦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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