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鎮邦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鎮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鎮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43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2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100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出獄,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0年10月21日法矯司字第100012637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