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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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8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強關於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志強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其未表明針對何部分上訴,則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
三、本院前開判決,其中竊盜罪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判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玆被告對本院竊盜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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