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國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4日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10月23日92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1月5日製作裁定正本,有該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上開判決已於92年11月間確定。
乃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0月18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之不變期間;且其本件再審書狀,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