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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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永安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永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永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6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茲受刑人於民國91年7月9日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1月21日。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001262751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0012627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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