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易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29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1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
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
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
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
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
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係告訴乃論之
罪。惟本件檢察官係於105年9月14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128號
繫屬,告訴人 蔡榮男 早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作成後
、本院繫屬前之105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於105年9月
19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聲
請簡易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因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另由本院
沙鹿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