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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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3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黃明德 (即 黃明利 之繼承人)
黃明麟 (即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明聰 (即黃明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壹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利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5,301元(含利息4,343元、違約金4,000元),及其中36,9
58元自民國97年7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301元
,及其中36,958元,暨同前之方式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黃明德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利於97年3月3日與原告
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黃明利於102年6月15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且未
聲請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明麟、黃明聰均辯稱略以:黃明利無任何遺產,希望
減免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期間之利息,並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黃明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
帳單、本院105年5月19日北院木家家105科繼字第913號函、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黃明麟、黃明聰所
不爭執,被告黃明德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黃明麟、黃明聰雖抗辯希
望原告同意減免99年債務人黃明利成為植物人時起至102年6
月15日死亡期間之利息請求,惟未為原告所同意,此外被告
黃明麟、黃明聰復未提出減免利息之其他主張及依據,其上
開請求減免利息,尚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
於繼承黃明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