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7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張家霖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172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
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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