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周厚生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參加被告旅行社於民國(下同)105年3
月6日出團至日本田澤湖的滑雪旅行團行程,因原告母親於
105年3月4日臨時住院,原告無法確定105年3月6日是否可參
加,所以於105年3月4日下午至被告旅行社萬芳門市詢問,
因被告旅行社萬芳門市之業務人員 曾靜雯 錯誤告知契約取消
須於出發前1至3日之規則,導致原告未能成行,依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旅遊費用的
70%,扣除被告已經返還10,87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29,126元,爰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6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簽署之「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已
表明取消旅遊契約,且上開取消行程確認書第三點已明確載
明取消行程之費用依據雙方簽訂之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6條規
定辦理: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1日至第3日以內達到者,
賠償旅遊費用70%,原告應繳付被告20,299元,被告應退還
原告8,7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126元,顯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參加被告旅行社於105年3月6日出團至日本田澤湖
的滑雪旅行團行程,因原告母親於105年3月4日臨時住院,
原告無法確定105年3月6日是否可參加,而於105年3月4日先
以電話向被告旅行社萬芳門市之業務人員曾靜雯詢問後,於
105年3月4日下午至被告旅行社萬芳門市簽署「旅客取消行
程確認書」而取消行程,被告已經返還10,874元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
稱旅遊定型化契約)及原告簽署之「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稱因被告旅行社萬芳門市之業務人員曾靜雯錯誤告知
契約取消須於出發前1至3日之規則,周六、日不計入取消日
數之計算,105年3月4日為最後取消日期,導致原告提前取
消行程而未能成行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
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
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
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
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
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
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
錯誤,不視為錯誤。查依原告簽署之「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
」第2條記載「立書人於2016年3月4日確認取消(即出發前
一日確認取消)」(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主張因證人曾
靜雯之錯誤告知而導致誤認取消日期,固非無見,然原告因
誤認取消行程之最後日期,而於105年3月4日決定取消行程
,此乃動機之錯誤,並非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
並不影響原告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查被告旅行社於105年3月6日出團至日本田澤湖的滑雪旅行
團,有如期出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5年3月4日
因擔心母病而向被告取消行程,可認係原告於出發前因個人
因素而解除旅遊契約,應屬兩造間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6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29,126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1條第4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9,1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530元││
│費│││
├──────┼────────┼─────────┤
│合計│1,53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