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黃俊雄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酒後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鋤頭走向 賴美君 ,並作勢持鋤頭攻擊賴美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賴美君,使賴美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毀損犯行,刻由本院審理)。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33號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93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939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無故持鋤頭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持鋤頭走向告訴人,甚作勢攻擊告訴人,且觀諸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939號卷第43頁),該鋤頭又為金屬製物品,酌諸上情,被告已先行破壞告訴人之車輛,復又再持鋤頭作勢攻擊告訴人,一般人於該情境下見聞該等行為,亦足產生對自己生命、身體安全畏佈之心理,是以無論被告當時內心有無將加害告訴人之意思付諸實行,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見解,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上揭行徑,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佈甚明。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金屬製之鋤頭恫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足取,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查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33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9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土木工程(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939號卷第15頁)、恐嚇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持以恫嚇告訴人之鋤頭1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鋤頭1支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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