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信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9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址1樓,再將手深入 陳賢聰 作為倉庫使用之地下室鐵門左側鐵條的洞內,打開該鐵門後,進入地下室,先徒手竊取陳賢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後,騎乘腳踏車將前開物品載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住處,再承前同一犯意,攜帶1只行李箱回到上址,於同日22時11分許,再次以相同手法進入該地下室,徒手竊取陳賢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物品。
(二)嗣於108年12月2日23時14分許,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空屋,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未經搬離該址之 蕭郁 及其父母、兄弟姐妹之同意,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址1樓大門後,擅自將其前開行李箱連同前開竊得之物品,搬入該址2樓,而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並在該址2樓及4樓搜刮財物,徒手竊取置放在上址建築物內、蕭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在上址2樓過夜;嗣因 蕭郁適 於翌(3)日11時許至進入上址而察覺有異,大喊「是誰」後,郭信國戴著頭套自2樓現身,蕭郁遭到驚嚇後跑至屋外報警,郭信國即將上述竊取物品自1樓後門帶走而得手。
(三)另於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9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公寓1樓,拾獲 謝智宇 所有、遭不詳人士竊取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謝智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鈴木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謝智宇持有之○○工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謝智宇住處鑰匙各1串),並將上開黑色側背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賢聰、蕭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信國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6、179至180頁;本院卷第68至71、93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賢聰、蕭郁、謝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3、55至61、63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9至25、29至33、65至85、87至127、133至153、157至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6條及第337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上有屋頂、周有門壁、得以遮蔽風雨之土地定著物,均為建築物,建築物如果有人實際遷入居住,則屬住宅;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條文,規定「他人住宅、建築物」、而非「他人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同,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並不以「有人居住」為必要。查上開事實(二)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一址既為建築物,現又無人居住,當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
(三)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上開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查該黑色側背包固為被害人謝智宇所有,惟被告否認竊取該側背包,並堅稱:伊係於某日晚上,在其住處1樓大門內,看到該黑色側背包放在其鄰居的摩托車上,伊先把該包包拿到伊家裡放著,後來有問一、二個鄰居,但鄰居說該包包不是他們的,我就放著,我也沒有去報警,該包包大概放在伊家一、二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又查證人即被害人謝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該側背包係放在其自用小客車上後座,伊當時早上9點多時將車子停放在中和工地附近,車子沒有鎖,停到約下午1點多時離開,是當日伊要拿包包鑰匙時,才發現包包不見了;伊約於109年3月至4月間,有去過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做防水抓漏工程,但當時我的黑色側背包已經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可徵上開黑色側背包係自被害人謝智宇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後座,遭不詳人士竊取,而上開黑色側背包固在被告住處扣得,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拿取該黑色側背包時,係基於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之竊盜犯意,是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兩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刑法第337條之罪名為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就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先後2次進入告訴人陳賢聰之倉庫行竊,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被告本案所犯前開事實(一)、(二)之犯行,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前開事實(一)、(二)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犯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賢聰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至18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陳賢聰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和解,然因約定分期履行,迄今尚未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至18所示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及侵占被害人謝智宇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謝智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鈴木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謝智宇持有之○○工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謝智宇住處鑰匙各1串),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陳賢聰、蕭郁、及被害人謝智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參(見偵卷第157至161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 蔣公 紀念酒1瓶2 蔣經國 紀念酒1瓶3東引藥酒1瓶4軒尼詩洋酒1瓶5白色水桶1個6可口可樂(192ml)1瓶7雪碧(200ml)1瓶8青花山水瓷盤2個9青花花草瓷盤1個10蜀西樓牌百年老窖1瓶11馬祖陶瓷瓶紀念高梁酒1瓶12中國名酒古井貢酒1瓶13藝術畫作1幅14四美圖小屏風1幅15樟木匾額1面16湘繡圖1幅17畫作數幅18防毒面具4個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茶具組1組2仕女圖竹盤1個3水晶紙鎮1個4百鶴圖1幅5中國海軍行軍包1個6側背包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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