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泉勝木工股份有限公司
李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657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