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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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溪泉
林賢源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62號、111年度偵字第83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洪溪泉 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項鍊壹條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賢源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溪泉、林賢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0時3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友人 邱盛東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229巷37弄路口下車,徒步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 李品君 住處後方,踰越窗戶而侵入住宅內,竊取李品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項鍊1條得手,再從後門逃離現場,搭上邱盛東之車輛離去。嗣經李品君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於111年9月7日12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00號2樓樓梯口拘提洪溪泉到案,並經其同意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李品君所有之項鍊1條。
二、案經李品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洪溪泉、林賢源(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品君、證人邱盛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下稱偵8321卷)第123至137、159至169、413至41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65至179、193至233頁,偵8321卷第229至237、245至25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且非無
正常工作能力,更皆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均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被告洪溪泉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需照顧阿嬤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賢源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業、每日收入約2,000元,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17頁),暨被告2人就本案竊得物品之財物價值及分贓情形(被告林賢源未實際分得任何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對被告林賢源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若干,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項鍊1條,係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並
於被告洪溪泉身上扣得;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又依據被告2人之供述,本案竊得物品均係由被告洪溪泉分得、被告林賢源則未實際分得任何財物(見本院卷第106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扣案之項鍊1條、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由被告洪溪泉實際分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對被告洪溪泉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7瓶酒、1條白金項鍊、2枚金戒指、1條金手鍊、1個大手提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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