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旭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旭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李元旭應與 李孟承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元旭與李孟承(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0時41分許,由李孟承騎乘不知情之母親 陳淑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元旭騎乘 張正旺 (業於111年6月15日死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 李鴻武 位在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破壞住宅落地門窗後侵入住宅內,竊取李鴻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由李元旭與李孟承各分得1,500元。
二、案經李鴻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李元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鴻武、證人陳淑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9至115、223至2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7至165、183、1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毀壞門扇後侵入住宅內行竊,其越入之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另毀壞門扇之行為,則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孟承間,就本案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17日至110年8月11日);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為110年8月12日至111年11月26日),並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甲案未執行完畢前之110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且嗣後遭撤銷假釋,則其刑罰均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僅因金錢需求,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與同案被告李孟承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且係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造成侵擾,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每日收入約1,8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㈢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孟承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屬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又本案犯罪所得,雖經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孟承一同以3,000元之對價轉賣予他人、並朋分所得,但以該等物品之價值與變賣所得相比,仍應就價值較高者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宣告沒收。是本案就犯罪所得之現存狀況未臻明確,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孟承平均分擔;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孟承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孟承共同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投影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水下掃地機1台、電動鑽頭1組、電動鋸子1組、手工鋸子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