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1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23時許,在其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於111年7月27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金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其中附表編號4黃金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罰)。警方將黃金龍帶回派出所調查,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金龍(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尿液警經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5、197、25
7、25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扣案足資佐證,及鑑定報告乙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1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1月16日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戒絕毒品意志不堅,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經退休,與妻生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56公克)
,係第一級毒品;至其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以上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查獲機關記載毛
重合計為10.66公克,鑑定單位記載為總毛重13.3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文號1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一、先由查獲機關依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見偵卷第69頁)。二、再由查獲機關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0208公克,驗餘淨重0.005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71號函(見偵卷第269頁)。2甲基安非他命20包(查獲機關記載毛重合計為10.66公克,鑑定單位記載為總毛重13.30公克)一、先由查獲機關依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見偵卷第69頁)。二、再由查獲機關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送驗單位指定僅對編號1、6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送驗淨重0.8592公克,驗餘淨重0.8374公克、編號6:送驗淨重0.8858公克,驗餘淨重0.881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71號函(見偵卷第269頁)。3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未送鑑定4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為1.22公克,驗餘淨重0.5278公克)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