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愷指定辯護人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2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28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丙○○、甲○○、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甲○○、乙○○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丁○○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87至88、96、14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10年6月初某日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詢問紓困貸款事宜,銀行告知伊資格不符而未辦成,之後伊於同年月20日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再次申請紓困貸款時,銀行告知伊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了,密碼是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併夾在存摺內,伊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下稱第1233號偵卷,第25至27、141至14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32號卷,下稱第4132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至28、87至89、95至96、148至158頁)。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辦人,且告訴人丙○○、甲○○、乙○○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8至89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第1233號偵卷第33至
37、79至83頁;第4132號偵卷第85至88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廣告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233號偵卷第31、41至49、55至63、69至
77、89至111、117至119頁;第4132號偵卷第93、97至99、1
05、115至125、129頁)。足徵本案帳戶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乙節,有下列事證可徵:
㈠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
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為是。又提款卡之密碼係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護作用,且參酌現今金融實務,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等物,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是豈有刻意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或紙張上,並與提款卡置放同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之理。查被告固罹有學習障礙、輕度智能障礙乙節,有教育部特殊學生鑑定及就業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為恭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03頁),然依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被告「工作記憶無困難」,且於案發時已成年,並具外送員、保全之工作經驗,亦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可任意交付予他人乙節,業據其陳稱在卷(見第1233號偵卷第21頁;第4132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6、156頁),尚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推諉為不知,自當小心謹慎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竟捨此不為,反將密碼寫於紙上後與提款卡一併夾在存摺內,要與常情相悖。縱被告陳稱:密碼雖係伊生日,但各帳戶共計有「091717」、「090917」、「092815」3種組合等語(見第1233號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24頁),惟既僅有3種組合,其仍可於3次內輸入正確本案提款卡密碼,而無將密碼寫於紙上,且與提款卡一併存放之必要。
㈡詐欺取財正犯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
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存摺、提款卡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取財正犯即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且該帳戶申辦人得於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取財正犯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正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選擇他人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攜帶外出時遺失,拾獲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本案帳戶有無掛失,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提領行騙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詐欺取財正犯自無可能貿然使用。再者,觀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第4132號偵卷第39至41頁),未見詐欺取財正犯曾進行如小額存、提款,以確認本案帳戶有無掛失之舉。準此,被告辯稱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實難採信。
㈢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控管其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申
辦人自行設定密碼後,若非其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無可能知悉。觀諸告訴人丙○○於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且上開告訴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上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除與一般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係僅有零錢或無餘額之情形相符外,益徵倘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何得以之提領款項?是被告有於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28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堪予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必要,需用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被告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就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嗣經正犯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該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容任使用,而有幫助其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入本案帳戶之非其個人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本案帳戶之正犯所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並陳稱:知道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後,該人就可以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有縱令本案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固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人等轉入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固於110年6月29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案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有頭份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3頁),然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早已於同年月17日即遭提領殆盡,且該事後報警行為或係因被告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責任,自難僅憑該報案紀錄,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父 林燕安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曾至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詢問紓困貸款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確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乙○○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丙○○、甲○○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保全、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與告訴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156、158至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丙○○於110年6月12日下午7時許,丙○○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丙○○佯稱需先繳代辦費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13,100元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2萬元2甲○○於110年6月16日上午0時44分許,甲○○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甲○○佯稱需先繳手續費及公證費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8,100元3乙○○於110年6月間某日,乙○○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乙○○佯稱需先繳律師費、強制執行及保證金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58分許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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