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又仁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苗栗縣○○鄉○○街000號經營木雕門市,並同時在同鄉八股路38之7號經營大又合企業社,從事木製家具、藝術品及裝飾品之買賣。其明知位在國有林地生長在其上所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不得竊取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且臺灣 扁柏 屬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所公告之貴重木,其生長環境要求嚴格,與溫度、高度等條件均有相當關聯,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且業已瀕臨滅絕,故我國自民國78年間起禁伐全臺一級天然林,並自99年間起暫停辦理一級貴重木標售業務(直至109年3月間起始透過「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QRcode」系統著手重啟),對貴重木嚴加管理維護,且非屬開放民眾可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或侵占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為下列買受臺灣扁柏犯行:
㈠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許,由案外人丁○○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大又合企業社販售其在南投山區國有林班地所竊得臺灣扁柏土豆瘤、扁柏角材約30公斤,販售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
㈡於110年11月26日15時39分許,由丁○○駕駛上開車輛至大又合
企業社,販售其在南投山區國有林班地所竊得臺灣扁柏角材及土豆樹瘤約50公斤,販售金額6萬元。
㈢110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由丁○○駕駛上開車輛至大又合企業
社,販售其在南投山區國有林班地所竊得臺灣扁柏角材、樹瘤及鳳尾瘤約120公斤,販售金額12萬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丁○○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GPS行車軌跡紀錄、租賃契約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責付保管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7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辯稱:丁○○雖曾來大又合企業社找伊3次,但伊不記得丁○○是何時來的;丁○○第2次和第3次來的時候,曾有向伊兜售木頭,但伊當時覺得丁○○的木頭來源不明,所以伊沒有向丁○○購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丁○○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嫌。又本案警方自大又合企業社所查扣之木頭,係大又合企業社於101年間合法購買之漂流木,不僅性質與丁○○證述其所兜售木頭係自山上砍伐而得未符,且其外觀亦非屬丁○○所證述之角材與樹瘤,因此扣案木頭顯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經營大又合企業社,從事木製
家具、藝術品及裝飾品之買賣,且警方於111年3月22日13時43分許,在大又合企業社依法搜索後,有查扣臺灣扁柏15塊(共重383公斤)、扁柏殘材1袋(共重5公斤)及紅檜殘材1袋(共重2.5公斤)。又丁○○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39分許、同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有分別駕駛前揭車輛途經苗栗縣三義鄉近八股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並曾三度前往大又合企業社向被告兜售木材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第195至200頁),核與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75至85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GPS行車軌跡紀錄、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物採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113至145頁、第149至152頁、第163至173頁、第235至2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嫌,最主要之依據即係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並欲以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書,據以佐證丁○○有與他人共同自南投山區盜伐扁柏之情節屬實。復欲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前開GPS行車軌跡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據以佐證丁○○確有在各該公訴意旨所示時點,載運所盜伐之扁柏前往大又合企業社兜售。再欲以前開扣案木頭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據以佐證被告確曾三度向丁○○購買盜伐之扁柏。末欲以證人乙○○及甲○○之歷次證述,據以駁斥被告辯稱扣案木頭已購買甚久,並曾經其泡水處理等語非實而提起公訴。惟因公訴意旨所憑之關鍵證據,即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經核與其於審理中結證之部分內容有所未符,且公訴意旨所舉後述人證及書、物證,尚無從佐證丁○○之歷次證詞,茲析述如下:⒈依丁○○於警詢中證述: 伊有 於110年11月15日、同年月25日、
同年12月2日分別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春陽產業道路載運「阿虎」即謝 孟橋 所盜伐之扁柏下山,並於110年11月17日9時33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39分許、同年12月3日8時許,分別將之載往大又合企業社販賣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77至85頁),經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
伊只有載運「阿虎」盜伐的扁柏去大又合企業社賣過1次,應該是110年11月17日那次,但該次交易過程伊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伊只記得「阿州」先聯絡好店家後,伊到達現場就將木頭搬進去,接著伊就收錢然後離開,但伊忘記伊收了多少錢,也沒印象該次販賣的扁柏是樹瘤、角材還是碎塊。當時應該不是在庭的被告把錢交給伊,伊在警詢中之所以會指認被告,是因為指認相片內,只有被告的相片伊有印象有看過;另外110年11月25日伊駕車前往三義,是為了找地方放木頭,同年12月3日伊駕車前往三義,則是將木頭交給朋友去變賣,這兩天伊都沒有載木頭去大又合企業社兜售等語有所扞格(見本院卷第148至181頁)。本院考量丁○○於審理中經具結後,就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㈡、㈢所示部分,既明確結證其並未載運扁柏前往大又合企業社販售予被告,則丁○○於警詢中就該部分所為未經具結且前後不一之證詞,即甚難令本院相信屬實。又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丁○○於審理中雖亦證稱其有載運扁柏前往大又合企業社販售,而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然因丁○○於審理中就該次交易過程之對象人別、交易金額、交易木頭之外觀等節,均係向本院表示已沒有印象等語,因此本院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仍應審慎判斷卷內是否存有充分證據足以補強丁○○之歷次證述,據以使本院確信其歷次證詞確與實情相符。
⒉而經本院檢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書所
載內容(見偵卷第205至214頁),可見丁○○於該案係與 桃文南 、「 阿昌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共同在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林班地內盜伐扁柏,並由丁○○負責將該等扁柏載運下山。然因丁○○於本案歷次證述過程中,均係證稱其載運前往大又合企業社販賣之扁柏,係由「阿虎」即 謝孟橋 所盜伐,核與前開判決書所認定之桃文南及「阿昌」等人未符,且依丁○○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桃文南和謝孟橋是不同的盜伐集團,那陣子伊有同時和不同的集團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更可見丁○○與桃文南所共同盜伐之前開扁柏,實與丁○○之歷次證詞中,關於謝孟橋所盜伐並由丁○○載往大又合企業社販賣之扁柏無關,因此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判決書,尚難作為丁○○於本案所為歷次證詞之適當補強證據。
⒊又即便本院捨前開判決書於不論,改就卷附丁○○與「孟橋小
虎」即謝孟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加以研析(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固可見謝孟橋曾於110年12月2日傳送訊息向丁○○表示:「商品交給你們去出貨,我不去了,看多少你再匯給我」等語,似足認丁○○所為前開歷次證言中,關於其有載運謝孟橋所盜伐之扁柏下山兜售乙節尚屬非虛。然因與110年12月2日此時點最密接,即被告如公訴意旨㈢所示被訴犯嫌部分,丁○○於審理中已明確結證其並未載運扁柏前往大又合企業社販賣乙節,業如前述,且丁○○於警詢及審理中,所一致證稱其有載運木頭前往大又合企業社販賣之時點即110年11月17日,又與前開LINE對話內容所示之時點即110年12月2日未符,因此前開對話擷圖,能否佐證丁○○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屬實,即非無疑。又即便本院再捨前開時點歧異之部分於不論,改審究前開對話擷圖內所示之金流往來,而依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11月17日載運扁柏前往大又合企業社販賣後,共得款8萬元,其中1萬8,000元是伊載運木頭所獲之車資,另外2萬元是伊向「阿虎」借得的款項,所餘4萬2,000元伊則用匯款方式匯給「阿虎」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見丁○○前開證述內容倘若屬實,其應有於該次交易完成後匯款4萬2,000元予謝孟橋。然經本院遍覽前開對話擷圖,雖可見丁○○曾分別匯款1萬9,000元、1萬1,000元、2萬元予謝孟橋(見偵卷第91、94、97頁),但其卻未曾匯款4萬2,000元,或合計可為4萬2,000元之款項予謝孟橋,因而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前開證述情節有所未符,由此更值令本院懷疑丁○○於警詢中所為前揭證詞究否屬實。
⒋再者,警方固有自大又合企業社查扣扁柏15塊及扁柏殘材1袋
,然因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被告故買扁柏贓物之重量合計僅200公斤,與警方所查扣合計近400公斤之扁柏,已有所未符,且經本院檢視卷附扣案扁柏之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65至173頁),復可見扣案扁柏之外觀,亦與丁○○於警詢中所證稱其於110年11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3日分別載往大又合企業社所販售之「鳳尾瘤」、「角材」及「樹瘤」未符(見偵卷第41頁)。益且,依照丁○○於警詢及審理中之前開證詞,其於110年11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3日分別載往大又合企業社所販賣之扁柏,應屬於謝孟橋所盜伐之扁柏「生立木」,但依證人即擔任森林護管員之乙○○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警方自大又合企業社所查扣之扁柏,因為外表有被水沖刷過的痕跡,因此我判斷應該是漂流木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足見本案查扣之扁柏「漂流木」,應非由謝孟橋所盜伐後,再由丁○○載運前往大又合企業社兜售之扁柏「生立木」,從而扣案之扁柏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嫌間無直接關聯,而無從作為丁○○確有載運扁柏前往大又合企業社販賣之相當佐證。至於乙○○於審理中雖曾證述:本案查扣的木頭應該算是生立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因此部分與乙○○於警詢中所為前開證言有所矛盾,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訊問乙○○後,乙○○就此亦明確證稱:扣案的木頭到底是生立木還是漂流木,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參以證人即擔任森林保護技正之甲○○於偵訊及審理中一致證稱:經我檢視扣案木頭相片後,我覺得扣案木頭應該是屬於漂流木等語(見偵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益徵乙○○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尚無從使本院確信扣案扁柏確屬生立木,附此敘明。
⒌此外,檢察官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第2372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15至216頁),欲說明被告曾因故買檜木贓物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即便被告過往曾有故買檜木贓物之前科,本院亦無從據此率認其於本案即有故買扁柏贓物之可能。
⒍末以,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一致證稱:扣案木頭依照
木材表面狀況來判斷,應該是近年新撿拾的漂流木,但最近政府已經有5年以上沒有開放撿拾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3頁),暨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中一致證述:伊沒有聽過扁柏泡水可以增加重量,並且看起來比較新的這種說法,就伊所知,扁柏的木材質地精良,如果泡水會加速破壞木材結構等語(見偵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90頁),固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扣案木頭都是大又合企業社於101年間合法購買而得,伊曾經將這些扁柏泡水以增加重量,並藉此讓扁柏看起來比較新等語(見偵卷第19、221頁),應非實情。然因扣案木頭尚無從作為丁○○曾載運 扁柏生 立木贓物前往大又合企業社販賣之佐證乙節,業如前述,故即便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惟按被告之供述雖有若干不合理或前後矛盾之處,然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有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認被告為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可能在證據尚未充分之狀況下,僅因被告之辯解非實,即認定被告確有實施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各該犯行。
⒎綜此,本案因丁○○就公訴意旨㈡、㈢所示被告被訴犯嫌部分,
於審理中明確結證其並未載運扁柏前往大又合企業社販賣予被告,是此部分證據顯有未足。又丁○○就公訴意旨㈠所示被告被訴犯嫌部分,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尚屬一致,惟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揭各該人證及書、物證,經本院細究後,認均無從佐證丁○○之歷次證詞中,關於被告曾向其購買扁柏生立木贓物之情節屬實,而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被訴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至於辯護人於審理中雖向本院聲請調閱謝孟橋之前科紀錄,然不論謝孟橋有無任何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偵審之前案紀錄,對於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而難認有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丁○○曾有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大又合企業社,但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分別向丁○○購買扁柏生立木贓物之行為,故本院自難以前揭罪責相繩之,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警方自大又合企業社所查扣之該批扁柏,依照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令人相信應非屬大又合企業社於101年間所購買而得,而係被告近年以不詳方式所獲之扁柏漂流木,然此與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被告自丁○○處購買扁柏生立木贓物之被訴事實,其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顯有差異,而未具事實之同一性,自非本院於本案得審理之範圍,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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