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瑜
羅盛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蔣子謙律師被告 繆昌龍
張中寧
萬秉崧
陳永祥
張紹軒
曾俊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95、11213、12411、13210、13241、13242、13413、14109、1411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703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11年度偵字第14482、14888號、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茂瑜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羅盛東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號及附表二編號1、2、5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4號及附表二編號1、2、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中寧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詳如附件所載)。
五、萬秉崧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詳如附件所載)。
六、陳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萬肆仟參佰拾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張紹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曾俊洋犯如附表一編號6、7號及附表二編號3、4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7號及附表二編號3、4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一、黃茂瑜於民國111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碎符號」(或稱「愛心分裂圖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ㄈㄅㄌ」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乙○○於111年3月24日起、曾俊洋於111年4月間起、張中寧於111年4月下旬至5月間起,均經黃茂瑜之招攬,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曾俊洋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介紹陳永祥於111年5月中旬起、介紹萬秉崧於111年6月中旬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張紹軒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介紹羅盛東於111年6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該詐欺集團暱稱「心碎符號」之人負責收集車手及人頭帳戶資料,為上層之指揮者;暱稱「ㄈㄅㄌ」負責指揮黃茂瑜通知車手領錢;黃茂瑜則負責招攬車手、通知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交回集團上游,並教導車手製作網路貸款之虛偽對話訊息紀錄,於被查獲時得用以脫免罪責;另由羅盛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盛東之中信帳戶),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永豐帳戶),張中寧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中寧之永豐帳戶),萬秉崧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秉崧之中信帳戶),陳永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祥之中信帳戶),曾俊洋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俊洋之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均擔任取款車手。黃茂瑜、羅盛東、乙○○、張中寧、萬秉崧、陳永祥、曾俊洋及「心碎符號」、「ㄈㄅㄌ」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嗣由「心碎符號」判斷被害人匯入金額較高時,先行介入故意多次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網路銀行輸入錯誤密碼,造成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使用,再通知黃茂瑜指示提供帳戶之車手親自前往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臨櫃提領現金,搶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將現金領走,以此法提領現金之車手可按提領額度之一定比例抽取報酬;黃茂瑜可按提領之額度抽取百分之10為報酬;介紹人亦能抽取一定之款項額度為報酬,收取報酬後之剩餘款項由黃茂瑜轉交「ㄈㄅㄌ」指定之人收取(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若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網路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黃茂瑜及車手即無法獲得報酬(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嗣因羅盛東自首,並扣得羅盛東主動提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現金,及黃茂瑜所持有、與詐騙集團聯絡使用之手機2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曾柏穎 、 林采希 、 李姿嫺 、 關永華 、 吳姿嬋 、 韋玉如 、 陳鶯華 、 林玉惠 、韋玉如等人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林怡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穆瑺燕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黃茂瑜就附表二編號4(即被害人 劉淑貞 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見本院571金訴卷第199頁);公訴檢察官並就被告乙○○被追加起訴被害人甲○○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號部分),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黃茂瑜為共犯,被告黃茂瑜亦涉犯該部之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見本院金訴571卷第211至212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及追加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瑜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見9795偵卷第16至21頁、第115至117頁、第134至139頁、第142至143頁、第170至174頁、第189至191頁、第231至237頁、第240至241頁、本院571金訴卷第66頁、第199頁、第212頁、第303至304頁)、被告羅盛東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見9795偵卷第112頁、第117頁、本院571金訴卷第199頁、第303至304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見9795偵卷第164至167頁、第190頁、本院571金訴卷第199頁、第303至304頁)、被告萬秉崧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見13210偵卷第10至15頁、第89至93頁、本院571金訴卷第199頁、第303至304頁)、被告張中寧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見13241偵卷第11至14頁、第28至29頁、本院571金訴卷第199頁、第303至304頁)、被告陳永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見13242偵卷第12至15頁、第81至83頁、本院571金訴卷第199頁、第312至313頁)、被告張紹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見13413偵卷第6至11頁、第33至34頁、本院571金訴卷第199頁、第303頁、第304頁)、被告曾俊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見13414偵卷第6至12頁、第35至39頁、14109偵卷第10至14頁、本院571金訴卷第199頁、第303頁、第305頁)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柏穎、林玉惠、韋玉如、吳姿嬋、林采希、陳鶯華、李姿嫺、 王珍珍 、穆瑺燕、林怡華、關永華、被害人劉淑貞、 朱鉝霈 、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795偵卷第43至52頁、11213偵卷第21頁、12411偵卷第19至22頁、13210偵卷第44至45頁、13242偵卷第22至23頁、第58至60頁、見14109偵卷第17至19頁、第33至35頁、14111偵卷第33至37頁、第85至86頁、第108至109頁、第123至126頁、第140至142頁、14703偵卷第4頁),並有被告黃茂瑜所有之手機2支扣案足憑,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羅盛東提款影像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羅盛東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黃茂瑜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黃茂瑜)、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盛東)、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乙○○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日金融資料回覆函及所附乙○○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語音及網路功能掛失或補發資料、帳戶之出交易憑單、被告乙○○提款影像截圖、人頭帳戶 陳淑慧 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萬秉崧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萬秉崧111年7月7日之提款影像截圖、被告萬秉崧與黃茂瑜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中寧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被告張中寧111年5月5日提款影像截圖、被告黃茂瑜與張中寧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永祥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陳永祥之提款影像截圖、被告張紹軒與黃茂瑜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俊洋與黃茂瑜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111年7月27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110000029號函及所附被告曾俊洋之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柏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平台交易契約合同影本、告訴人林怡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穆瑺燕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及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采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姿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聊天紀錄、告訴人王珍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關永華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劉淑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姿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韋玉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詐騙集團提供之身分證件及投注申請書、被害人朱鉝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陳鶯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玉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訊息對話紀錄、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等附卷可稽(見2118他卷第2至16頁、第22頁、9795偵卷第13頁、第22至37頁、第53至56頁、第61至70頁、第73至78頁、第96至97頁、第127至131頁、第153至156頁、第169頁、第176至180頁、11213偵卷第10至12頁、第24頁、第26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5頁、第37至46頁、12411偵卷第14至18頁、第23至26頁、第29頁、13210偵卷第7至9頁、第17至43頁、第46、第54至76頁、13241偵卷第7至10頁、第15至17頁、13242偵卷第7至11頁、第21頁、第24頁、第27頁、第29頁、第40至57頁、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第67至68頁、13413偵卷第12至17頁、13414偵卷第13至23頁、14109偵卷第7至9頁、第20至21頁、第30頁、第36至37頁、14111偵卷第14至27頁、第31至32頁、第38至39頁、第51頁、第63頁、第68頁、第74至84頁、第87頁、第89頁、第98頁、第101頁反面、第104頁、第106至107頁、第110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1至122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38至139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56頁、14703偵卷第11至14頁、第18頁、第21頁、第26頁),核被告黃茂瑜、羅盛東、乙○○、張中寧、萬秉崧、陳永祥、張紹軒及曾俊洋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黃茂瑜、羅盛東、乙○○、張中寧、萬秉崧、陳永祥、曾俊洋等人及暱稱「心碎符號」、「ㄈㄉㄌ」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各自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被告黃茂瑜指示被告羅盛東、乙○○、張中寧、萬秉崧、陳永祥及曾俊洋等人自其本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臨櫃提領現金,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黃茂瑜上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或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四)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五)論罪:⑴核被告黃茂瑜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號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號、附表二編號1、2、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被害人劉淑貞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曾俊洋之富邦帳戶內,然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被告黃茂瑜指示被告曾俊洋前去提款未果,自亦未生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⑵核被告羅盛東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號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⑶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號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號、附表二編號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⑷核被告張中寧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號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⑸核被告萬秉崧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號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⑹核被告陳永祥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號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⑺核被告張紹軒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號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⑻核被告曾俊洋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號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號所為,雖被害人劉淑貞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曾俊洋之富邦帳戶內,然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被告曾俊洋依指示前去提款未果,自亦未生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黃茂瑜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羅盛東、乙○○、張中寧、萬秉崧、陳永祥及曾俊洋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均知悉被害人等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仍依「心碎符號」、「ㄈㄉㄌ」等人指示後負責指揮提款或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後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黃茂瑜上繳詐騙集團上層成員,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黃茂瑜、羅盛東、乙○○、張中寧、萬秉崧、陳永祥及曾俊洋等人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黃茂瑜分別與羅盛東、乙○○、張中寧、萬秉崧、陳永祥及曾俊洋及暱稱「心碎符號」、「ㄈㄉㄌ」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⑴被告黃茂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先與本案詐
騙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犯行,因被告黃茂瑜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號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一編號1至9號、附表二編號1、2、5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二編號4號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⑵被告羅盛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號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號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4號、附表二編號2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張中寧、萬秉崧各就附表一編號6號、7號所為,均係
以ㄧ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陳永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號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一編號8、9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被告張紹軒就附表一編號2號所為,係一行為犯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以一介紹被告羅盛東擔任車手並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及同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被害人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3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⑺被告曾俊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號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二編號4號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曾俊洋就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介紹被告萬秉崧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就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介紹被告陳永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又以一介紹被告陳永祥擔任車手並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及同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7至9號所示被害人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3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⑻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⑼被告黃茂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被告羅盛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被告陳永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被告曾俊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4482、14888號)與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均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黃茂瑜、曾俊洋各就附表二編號4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張紹軒就附表一編號1號、被告曾俊洋就附表一編號6、7號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羅盛東於111年6月22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湖鏡派出所自首,是被告羅盛東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等人所為之各該犯行均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等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黃茂瑜、羅盛東、乙○○、張中寧、萬秉崧、陳永祥及曾俊洋等人就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行為分擔,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被告張紹軒就幫助洗錢之事實,均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等人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為有事實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被告黃茂瑜、羅盛東、乙○○、張中寧、萬秉崧、陳永祥及曾俊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張紹軒介紹他人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參與或幫助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等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就所分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羅盛東已與被害人林玉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黃茂瑜、乙○○、張中寧、萬秉崧、陳永祥及曾俊洋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但僅有被告張中寧、萬秉崧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狀況,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暨參以被告黃茂瑜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裡幫忙做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爺爺、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羅盛東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自住、有父母等家人、未婚、無子女;被告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社區大學擔任教師約20年、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與女友同住、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大學畢業之子女;被告張中寧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自住、離婚、有1名就讀幼兒園中班的女兒與前妻同住;被告萬秉崧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爺爺、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陳永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二伯及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張紹軒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曾俊洋為高中畢業,現於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黃茂瑜、羅盛東、乙○○、陳永祥及曾俊洋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緩刑:被告羅盛東、張中寧、萬秉崧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羅盛東與被害人林玉惠已達成和解,並依約付清和解金15萬元,被害人林玉惠同意給予被告羅盛東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99號和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證(見本卷571金訴卷第228-1至228-2頁、第287頁),被告張中寧、萬秉崧等人分與朱鉝霈及林采希調解成立,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該等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黃茂瑜等人緩刑之機會,且該2人目前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時履行,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571卷第第281至283頁、第341頁),是本院認被告羅盛東、張中寧、萬秉崧等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張中寧、萬秉崧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就被告等人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中寧、萬秉崧向被害人朱鉝霈、林采希等人支付金錢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張中寧、萬秉崧等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十一)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黃茂瑜、羅盛東、乙○○、張中寧、萬秉崧、陳永祥及曾俊洋等人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為「ㄈㄅㄌ」於111年6月間交付被告黃茂瑜持以做為聯絡使用之主要工作機;與詐欺有關的對話紀錄,主要都是在工作機,次要是在其所有之自用機iPhone13ProMax,業據被告黃茂瑜陳述無訛(見偵9795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35頁),被告黃茂瑜對於該行動電話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係供被告黃茂瑜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至被告羅盛東、乙○○
、張中寧、萬秉崧、陳永祥等人提供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後,經「心碎符號」指示被告黃茂瑜通知上開被告即帳戶所有人前往銀行臨櫃領取現金後,被告黃茂瑜可按提領之額度抽取百分之10為報酬,提款車手可按提款額度之一定比例抽取報酬,介紹人另有介紹費,而被告羅盛東提領280萬元、被告乙○○提領94萬1,000元、被告張中寧8萬9,000元、被告萬秉崧提領30萬元、被告陳永祥提領170萬元,合計58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79萬元),而被告羅盛東實際拿到99萬5,000元、 繆東龍 實際拿到19萬6,000元、張中寧實際獲得4萬5,000元、萬秉崧實際獲得19萬6,959元、陳永祥實際獲得30萬4,312元、曾俊洋獲得介紹費15萬元等情,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見9795偵卷第143頁、第190頁、第241頁反面、第240頁反面),是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⑵被告黃茂瑜可獲上開提領總額583萬元之百分之10之報酬,
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8萬3,000元,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但迄今均未履行,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羅盛東實際獲有99萬5,000元之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
,惟其已賠付被害人林玉惠15萬元,剩餘84萬5,000元,其已自行交付2萬3,000元扣押在案,該部應予沒收;另有犯罪所得82萬2,000元未據扣案(99萬5,000元扣除15萬元、扣除2萬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乙○○實際獲有19萬6,000元之報酬,雖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但迄今均未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⑸被告張中寧、萬秉崧分別獲有4萬5,000元、19萬6,959元之
報酬,惟其等分別與被害人朱鉝霈、林采希成立調解,願意賠償8萬7,000元、19萬6,959元,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分別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第4項後段、第5項後段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張中寧、萬秉崧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義務,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張中寧、萬秉崧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⑹被告陳永祥獲得30萬4,312元之報酬,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但迄今均未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⑺被告張紹軒供稱沒有拿到介紹費(見13413偵卷第34頁),
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紹軒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⑻被告曾俊洋獲有15萬元介紹費,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
迄今均未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部分:
(一)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萬秉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黃茂瑜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帳號,向 胡雅婷 誆稱:在E購物平臺代墊訂單費用,即可賺錢云云,致胡雅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 李宜真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6)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轉出。所涉帳戶與前案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後,又擔任車手使用同一帳戶提款,則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其擔任車手提款之行為所吸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二)惟查:依該偵卷所附之被告萬秉崧上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李宜真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胡雅婷於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28分、30分許各匯出3萬元、2萬元至李宜真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12時13分許即由該帳戶轉帳30萬3千元至被告萬秉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2時13分許即由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提款30萬2千元,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6552偵卷第90頁、第94頁),而本案被告萬秉崧被起訴部分為告訴人林采希於111年7月7日14時28分許因遭詐騙而匯款至 陳淑惠 之彰化銀行帳戶,旋於14時33分許轉帳至被告萬秉崧之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萬秉崧臨櫃提領3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被告萬秉崧自中信帳戶提款日期係111年7月7日,併辦部分有關被告萬秉崧中信帳戶轉入轉出告訴人胡雅婷被詐騙之款項均係111年7月6日,2者時間不同,且告訴人身分亦不同。況依本案起訴書所記載及被告黃茂瑜之供述,被告萬秉崧於提供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後,由「心碎符號」判斷被害人匯入金額較高時,先行介入故意多次將被告萬秉崧等人之帳戶網路銀行輸入錯誤密碼,造成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使用,再通知被告黃茂瑜指示提供帳戶之車手親自前往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臨櫃提領現金,搶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將現金領走,以此法提領現金之車手可按提領額度之一定比例抽取報酬,被告黃茂瑜更可按提領之額度抽取百分之10為報酬,介紹人亦能抽取一定之款項額度為報酬,顯見被告萬秉崧與被告黃茂瑜、「心碎符號」之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俗稱「黑吃黑」之行為應屬另行起意。故被告萬秉崧此併辦部分尚難被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所吸收,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予退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許大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詐騙款項流向:轉匯/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犯罪所得分配主文1曾柏穎(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中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曾柏穎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可至「MetaTrader5」投資平台註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曾柏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4時2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羅盛東之中信帳戶內。①張紹軒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中旬,介紹羅盛東給黃茂瑜充當該詐騙集團之車手。②羅盛東依黃茂瑜之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6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庄分行提領280萬元。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盛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玉惠(提告)詐騙集團於透過通訊軟體將林玉惠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推薦之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玉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3時56分許,匯款50萬元至羅盛東之中信帳戶內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盛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紹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韋玉如(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韋玉如邀約下注澳門大樂透後佯稱韋玉如中得900萬港幣,須依指示匯入保證金才能領獎云云,致韋玉如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10時45分許,匯款89萬元至乙○○之中信帳戶內。乙○○依黃茂瑜之指示,於111年5月4日12時23分、15時17分、15時1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提領85萬、2萬、2萬1,000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1,000元)。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吳姿嬋(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初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吳姿嬋介紹共同至購物平台註冊為賣家販賣商品,發貨前需儲值等值金額等語,致吳姿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10時49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乙○○之永豐帳戶內。乙○○依黃茂瑜之指示,於111年5月4日12時49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提領5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3萬8,000元)。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朱鉝霈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3日起,假冒朱鉝霈之朋友透過通訊軟體向朱鉝霈佯稱欲向其借款投資等語,致朱鉝霈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0時59分許匯款8萬7,000元至張中寧之永豐帳戶內。張中寧依黃茂瑜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北新分行,臨櫃提領8萬9,000元(其中含不明被人被害金額2,000元)。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中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林采希(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林采希其佯稱可操作「VANTAGEF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采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4時28分許,匯款29萬8,000元至人頭帳戶陳淑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曾俊洋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中旬,介紹萬秉崧給黃茂瑜充當車手,並由萬秉崧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7日14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5萬元至萬秉崧之中信帳戶內。②萬秉崧於111年7月7日15時2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俊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陳鶯華(提告)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將陳鶯華加入股票投資教學及加密貨幣群組,並向陳鶯華佯稱需透過客服經理轉介才能買賣等語,致陳鶯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永祥之中信帳戶內。①曾俊洋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中旬,介紹陳永祥給黃茂瑜充當車手。②陳永祥依黃茂瑜之指示,於111年5月27日16時11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另陳鶯華及李姿嫺所匯入款項中之45萬3,680元部分經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5時13分許自陳永祥之中信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俊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李姿嫺(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李姿嫺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代其操作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姿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4時39分許,匯款61萬元至陳永祥之中信帳戶內。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王珍珍(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初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王珍珍介紹透過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王珍珍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5時27分許,匯款150萬2,500元至陳永祥之中信帳戶內。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詐騙款項流向:轉匯/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主文1穆瑺燕(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穆瑺燕推薦下注香港彩券並佯稱其中得頭獎300萬港幣,須依指示匯入保證金才能領獎云云,致穆瑺燕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9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之永豐帳戶內。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5月3日9時3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9萬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部經檢察官偵辦中)。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怡華(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31日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林怡華推薦下注彩券並佯稱其中獎5,000萬元,須依指示匯入手續費才能領獎云云,致林怡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1時40分許,匯款6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6,000元】至乙○○之中信帳戶內。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5月3日11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4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經檢察官偵辦中)。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關永華(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關永華介紹使用「樂信投資」網頁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關永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曾俊洋之富邦帳戶內。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10時53分許轉匯99萬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經檢察官偵辦中)。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俊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劉淑貞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下旬假冒為劉淑貞之親友,向劉淑貞佯稱急需用錢,需其匯款應急,致劉淑貞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1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曾俊洋之富邦帳戶內。曾俊洋依黃茂瑜之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富邦銀行光明分行,欲臨櫃提款時,但因其富邦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匯入款項。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俊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甲○○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31日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甲○○介紹穩賺不賠之投資方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1時23分許,匯款13萬元至乙○○之中信帳戶內。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5月3日11時2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萬9,000元(其中含不名被害人被害金額7萬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經檢察官偵辦中)。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7號一、相對人張中寧部分:願給付聲請人朱鉝霈八萬七千元整,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一萬元整,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屏東永安郵局、戶名:朱鉝霈、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萬秉崧部分:願給付聲請人林采希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整,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一萬元整,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中國信託中港分行、戶名:林采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