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1084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方建閔 被告 張明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柏均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苑裡鎮南興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行駛於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訴外人 李品盈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850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62,850元、烤漆1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5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雙方的車輛沒有接觸到,伊是左方車,伊看左方沒有車就過去了,是系爭車輛的駕駛人沒有注意到伊,伊的機車是急煞才倒下去,不是因為雙方碰撞,機車的菜籃子本來就壞掉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得宇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村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卷第19-37、110-11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5-61頁)。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時兩車未發生碰撞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騎乘391-CKC普重機行經新生路南往北行駛至南興新生路口處,與對方駕駛ATJ-0508自小客行經南興路東往西行駛發生碰撞,我的車損情形為車前籃子凹陷、車頭刮傷,還有漏黑油情況,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等語(見卷第47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品盈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我駕駛ATJ-0508自小客行經南興路東往西行駛,與對方騎乘391-CKC普重機行經新生路南往北行駛於南興新生路口發生碰撞,導致我的左前輪部位有鈑金刮傷情形,撞擊部位為左車頭」等語。經核被告與李品盈所述上開肇事經過,均一致陳稱兩車有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且李品盈所指系爭車輛左車頭遭撞擊、左前輪部位有鈑金刮傷等情,亦與現場及車損照片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事故碰撞受損,應屬實情,堪予採信。至被告庭呈其手機拍攝照片經本院勘驗結果,為事發後機車倒地之照片,倒地位置與事故調查資料現場照片編號6至8大致相符,只是拍攝的角度不同,照片中也可看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輪附近鈑金處有刮痕(見卷第105頁),尚無從依前開照片認定事發時兩車未發生碰撞,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卷第47-61頁)可知,被告之機車與系爭車輛是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車禍發生前,被告係沿新生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訴外人李品盈則沿南興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該處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雙方行車方向之車道數相同,故被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被告自陳其看左方沒有車就過去了,顯然疏未注意上情,李品盈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及李品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衡酌系爭交岔路口範圍尚屬開闊,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被告未注意右方車輛即穿越路口之過失情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李品盈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80,850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62,850元、烤漆12,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又系爭車輛為105年11月出廠(未載明出廠日,以當月15日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卷第37頁),至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27日止,已使用逾5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62,8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之殘值即6,285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工資及烤漆18,0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4,285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應由被告及訴外人李品盈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7,000元(計算式:24,285元×70%=1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見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