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59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鄭穎聰
被   告  曾欽祥   原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
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併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
息15%計付。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而新光銀行已於民國97
年1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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