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幸志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附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各1份,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幸志亮(下稱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被告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年邁體弱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要被告帶同就醫,被告母親已過世尚待辦理祭拜儀式,而被告目前經濟情況不佳而販售不動產,當時酒後駕駛汽車係為前往索討債務,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業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被告所犯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酒駕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酒駕,故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酒駕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況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案件外,分別於91年、94年、95年、96年、99年、101年間,多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卻未能反省,反而一犯再犯,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父母則身罹疾病,而須仰賴被告照顧,現在工作是務農,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為指摘,並提出其父親診斷證明書多份、其母訃文1份、所稱遭詐騙匯款單據多張以為佐參(本院卷第46至59頁)。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妥適。況被告既知入監服刑恐使年邁父親無人照料,更應記取教訓,勿再酒後駕車,未可倒果為因,反於犯罪後,始執入監服刑將使家中老父無人照料、欲辦理母親週年祭拜等為由,據以指摘量刑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因家庭、經濟等因素,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