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唐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唐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南市○○區○○路○○○號廠門起駛駛出欲向左迴轉至畫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王行路 之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其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行進中人車並予停讓而貿然迴轉,適有 蘇姵 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王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左方直行過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遭唐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車頭撞擊 蘇姵予 之機車右車身而人車倒地,致蘇姵予受有受有頭皮鈍傷、左膝部與右足部擦傷、膝部、左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唐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姵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02頁),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蘇姵予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有關骨盆傾斜部分除外)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頁、原審卷第27至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至23、25至33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41頁)。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訂有禁止規定。
經核前述關於汽車起駛及迴車之注意規定,乃在界定起駛、迴轉車輛相對於行進中人車並無優先路權,而清楚指明起駛、迴轉之駕駛人,在完成起駛、迴轉行為而進入遵照車道直行狀態前之此段過程中,均需始終注意有無行進中人車並予停讓或採取閃避措施。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理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有無行進中人車並予停讓而起駛且在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轉之路段而貿然迴轉,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車頭撞擊告訴人蘇姵予騎乘之機車右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唐翊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路段起駛違規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 蘇珮予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066365號函檢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起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有上述起駛違規及於畫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轉路段迴車之過失原因,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至上開鑑定意見斟酌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為肇事次因一節,依前述當時情形,其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是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鈍傷、左膝部與右足部擦傷、膝部、左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亦有前引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所受傷害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共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開立日期108年1月30日、2月13日、2月20日、3月6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17日、5月4日、5月15日、5月22日、6月1日、6月12日)計12份,其上均載稱告訴人經診斷有「左膝部擦傷。右足部擦傷。頭皮鈍傷。左下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左側臀肌拉、鈍傷。骨盆傾斜」(見本院卷第41、43、45、47、75、125至137頁);然經被告提出其經由保險理賠人員向奇美醫院聲請醫療徵詢,以「1.傷者2/14事故,直到12/5才有骨盆傾斜之傷勢,徵詢醫師骨盆傾斜是否可能與本事故有相關聯?2.車禍所致臀部跌坐地面是否可能造成骨盆傾斜?3.骨盆傾斜是否可能與長期姿勢不良所造成?4.骨盆傾斜是否可靠復健恢復?」為詢問,經醫師回覆「X光上沒有異常、沒有骨折、沒有明顯骨盆變形,無法認定異常。」等情,有醫療徵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再經本院以「告訴人107年2月14日2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包括「骨盆傾斜」,然107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則增列此項之原因?又其「骨盆傾斜」之病狀是否與107年2月14日車禍事故有關?」向奇美醫院2次函詢結果,該院先後覆稱「無法判斷是否相關」、「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急診求診之X光片,其骨盆無骨折,亦無變形之情形」、「骨盆傾斜係X光片之現象(非疾病),原因繁多,無法判斷與本次事故之相關性」等語,有該院108年4月30日(108)奇醫字第162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情摘要1份、108年6月5日(108)奇醫字第2242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情摘要1份、108年7月5日(108)奇醫字第270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111至113、169至171頁),則告訴人所指「骨盆傾斜」既未經確認與本次車禍之相關性,此外,並無其他相當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症狀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憑以認定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即難僅以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罪之法定刑由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已修正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⑵被告本件駕駛行為,除有迴車時疏未注意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有疏未注意汽車起駛時之注意規定及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違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且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上述起駛違規及於畫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轉路段迴車之過失原因,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量刑審酌事由,亦有可議。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依雙方約定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詳下述),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所指,則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認事、量刑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
212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與告訴人進行協調而願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暨被告自述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資訊業,甫遭裁員,已婚,育有一稚齡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僅因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之本件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協調,雙方達成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和解筆錄內容節本)┌──────────────────────────────┐│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之││前給付完畢。其餘伍萬零 陸佰肆 拾貳元由被告負責給付。││㈡被告當庭給付原告壹萬元,其餘分九期給付,自108年12月起到10││9年7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餘額陸佰肆拾貳元於109││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匯款至台灣銀行霧峰分行,銀行帳號:03││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原告其餘請求拋棄。││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雙方均願放棄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