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6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法院為實體判決時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並且性質上可以補正,與其他性質上不得補正之訴訟要件(如:被害人死亡)有別,檢察官於起訴時,固應注意是否有合法告訴,但縱有欠缺,只要在判決前補正,法院仍得為實體判決。復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該條例目前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移請偵查並無期間限制,是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命檢察官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即由有告訴權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亦可避免因聲請移請偵查無期間限制,而拖延甚久及有礙調查證據之情事發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杜佳玲於民國106年7月29日發生車禍後,已於106年10月16日聲請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下稱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同年10月25日、12月20日、107年4月11日進行調解,然均調解不成立,且告訴人於在107年3月21日亦有至警局提出告訴,可見告訴人並非迨於行使權利;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將該案件移請偵查,並無期間限制,而本案告訴人亦已於108年4月23日聲請斗南鎮調解委員會將本案移請偵查,揆諸上開法條立法說明及意旨,亦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6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故告訴人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應為合法。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及事實致誤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於法尚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義為職業曳引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6年7月29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車輛故障而停放於雲林縣大埤鄉臺一線近嘉興東路之慢車道,本應注意路邊停車不得占用機慢車道且必須在車尾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車輛,且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占用機慢車道且未在車尾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女○○○(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沿雲林縣大埤鄉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未注意夜間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該停放於路邊之曳引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胸壁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受有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受有顏面嚴重撕裂傷、右側上頷勒福第三級斷裂、左側上頷勒福第二級斷裂、鼻骨眼眶篩板骨複雜性斷裂併鼻缺損達二分之一以上,及鼻淚管阻塞、右眼瞼閉合不全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原判決意旨則以:
㈠、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6年7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而事故發生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獲報後隨即前往現場處理,被告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15、19、20-22頁)在卷可憑,堪信告訴人是日即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依法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1月28日提出告訴,始未逾告訴期間。而本案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向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5日、12月20日、107年4月11日進行調解,然均調解不成立,亦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7年5月15日雲南鎮民字第1070007607號函暨調解通知單、調解筆錄、108年4月29日雲南鎮民字第1080008323號函檢附聲請調解書(見偵卷第10-15頁;原審交易更一卷第33、37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方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提出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6頁)附卷可稽,可知告訴人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又依本案卷附資料,未見告訴人在調解不成立時,有另向該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證據,而係至10
8年4月23日始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等節,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8年4月29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行政聲請書(見原審交易更一卷第33、35、49-51頁)附卷可考,可見告訴人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之時間距調解不成立時已有1年以上之時間,告訴人顯有怠於行使其告訴權之情形,而應依上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復本案告訴人固於108年4月23日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雲林地檢署偵查,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意旨係在避免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告訴人因不諳法律而逾告訴期間,或行為人自始即有意利用和解或調解手段拖延被害人致逾告訴期間等結果,並非意在無限期展延告訴期間,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不安定,否則無異容認告訴人得於調解不成立後,無論何時,均得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徒憑己意展延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此顯非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綜上說明,本案告訴人既於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時,並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縱其嗣後於10
8年4月23日聲請,仍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四、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提出告訴,祇是促使偵查之開始,並充實訴追條件而已,故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而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雖尚未具備,但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由被害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為告訴,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再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以為補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雖係法院為實體判決時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惟其性質上可以補正,檢察官於起訴時,固應注意是否有合法告訴,但縱有欠缺,只要在判決前合法補正,法院仍得為實體判決,且本條例第31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再者,本條例第31條目前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移送偵查並無期間之限制,固將造成有告訴權之人因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無期間限制,而拖延甚久及有礙調查證據,致行為人陷於法之不安狀態之情事發生。但法既無明文規定聲請期間,可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命檢察官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即由有告訴權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
五、經查:本案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發生車禍後,於106年10月16日即聲請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同年10月25日、12月20日、107年4月11日進行調解,惟均調解不成立,且告訴人亦未聲請移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然告訴人曾於107年3月21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提出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7年5月15日雲南鎮民字第1070007607號函暨調解通知單、調解筆錄、108年4月29日雲南鎮民字第1080008323號函檢附聲請調解書、告訴人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0-15頁;原審交易更一卷第33、37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告訴人雖於106年7月29日本案發生車禍後6個月內之同年10月16日即聲請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未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致未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力,且其雖曾於107年3月21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提出告訴,而足認告訴人並非迨於行使權利,然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業經警方告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見警卷第4之
1頁告訴人調查筆錄),再參以前揭三、㈡前段之說明,堪認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車禍發生當日,即已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故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無期間限制,而本案告訴人亦已於108年4月23日聲請斗南鎮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復已於108年7月12日,將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向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行政聲請書,及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件函送原審法院以為補正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8年7月12日雲檢永公107偵2378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行政聲請書(見原審交易更一卷第31-32、35、49-51頁)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6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故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應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審逕以告訴人未經合法告訴為由,因認本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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