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水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自認甲○○○欠債不還,雖屢經催討仍置若罔聞,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6月3日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攜帶榔頭1把,前來甲○○○女婿 吳育杰 所經營之「新東福汽車保養廠」(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外窺視,待見甲○○○於同日9時24分許,開車抵達該保養廠後,即將榔頭預藏於身後,並佩戴全罩式安全帽尾隨甲○○○進入保養廠,甲○○○原以為係客人上門,乃上前招呼,待走近後發現來者係乙○○且手持榔頭,驚覺有異,連忙退卻數步抵擋,乙○○可預見榔頭屬於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若持之朝他人頭部揮擊,極可能造成他人顱內出血,並傷及腦部而導致死亡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快速奔向甲○○○,以榔頭朝甲○○○之頭部揮擊4下,甲○○○出手阻擋,惟因失去平衡不支倒地,然乙○○仍持榔頭朝倒地之甲○○○揮擊3下,幸甲○○○持續阻擋攻擊,並經在保養廠內聽聞甲○○○呼喊之吳育杰趕至架開乙○○,甲○○○始僅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輕度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後群等傷害,而倖免於難。吳育杰與甲○○○2人制伏乙○○後,接獲報案之警員亦隨即於同日9時31分許抵達現場,經警奪下乙○○手握之榔頭並予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榔頭揮擊其姊即被害人甲○○○,及造成被害人前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教訓傷害被害人,我只用榔頭輕輕打被害人1下,被害人頭部也只有1處頭皮縫合傷口,可見我沒有殺被害人的意思,我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胞弟;被告自認被害人欠債不還,雖屢經催
討仍置若罔聞,而心生不滿,乃於109年6月3日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攜帶榔頭1把,前來被害人女婿吳育杰所經營之「新東福汽車保養廠」外窺視,待見被害人於同日9時24分許,開車抵達該保養廠後,即將榔頭預藏於身後,並佩戴全罩式安全帽尾隨被害人進入保養廠,旋手持該金屬質地榔頭攻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甲○○○之女婿吳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偵卷第77至79頁),並有扣案榔頭1把,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榔頭之照片、被害人傷勢及現場之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9年7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5801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跡證採取、處理送驗情形、現場簡圖、採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0日及原審110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均含截圖),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7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0078號函暨所附甲○○○病歷資料(警卷第27至60頁、第69至70頁;偵卷第37至44頁、第47至68頁、第85至97頁;原審卷第67至77頁),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050669號函及附件甲○○○病歷資料(本院卷85頁,病歷資料見本院外放卷),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榔頭攻擊被害人之次數及經過:
1.關於被告於109年7月16日持榔頭攻擊被害人甲○○○身體部位、方式及過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109年6月3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⑴9時26分1秒至5秒時,被告先是將榔頭藏放在身後,若無其事走近甲○○○,隨即快速衝向甲○○○;⑵9時26分6秒至8秒時,被告已站在甲○○○身旁,並高舉榔頭揮向甲○○○,甲○○○出手奮力阻擋及互相拉扯;⑶9時26分9秒至13秒時,被告高舉榔頭猛敲甲○○○頭部4下,甲○○○重心不穩隨即倒地,被告趁勢再高舉榔頭往甲○○○頭部之方向猛敲3下,吳育杰見狀衝過去架住及拉開被告;⑷9時26分22秒起,吳育杰拉住被告,甲○○○起身並以左手按住頭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
2.被告雖辯稱:「我只用榔頭攻擊被害人1下,被害人頭部也只有1處傷口,監視器畫面不清楚」等語,然被告以榔頭朝被害人頭部方向揮動次數,業經原審勘驗如前,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亦分別證稱:「乙○○用榔頭
1把攻擊我,攻擊我頭部,打了3下。」(警卷第15頁);「我原本以為他是客人,上前準備要招呼,後來發現他拿著鐵槌,是我弟弟(被告),我準備要跑的時候,他就一直拿鐵槌打我的頭,我一直大聲呼叫吳育杰,我印象中,他好像打了我3下,吳育杰就衝過來制止他」等語(偵卷第78頁)。證人吳育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突然聽到身後有甲○○○的慘叫聲,轉身便看見乙○○以右手持榔頭持續敲打甲○○○頭部,我看到時乙○○至少還攻擊2次以上,故我立即上前阻止乙○○」等語(警卷第21頁);「案發當時,我正在工作,就聽到甲○○○大聲在呼救,我抬頭就看到被告拿鐵槌攻擊甲○○○的頭部」等語(偵卷第79頁)。經核證人甲○○○、吳育杰證述被告攻擊情節大致相符,又上述證人2人雖就被告以榔頭攻擊次數與原審勘驗結果稍有不符,然當時事發突然,驚嚇之餘,又須為抵抗、壓制動作,難以正確數算被告攻擊之次數,應屬事理之常,然依其等供述均同證稱被告攻擊次數超過1次,依此,已足認被告辯稱只攻擊1下,並非實在。此外,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著甲○○○進入保養廠的辦公室,當她轉頭面向我時,我就以拿在右手的榔頭往她的頭上打,打幾下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倘被告並非攻擊多次,應無於警詢時稱「打幾下我忘記了」之理,更可認被告前揭辯稱:「只有用榔頭打被害人頭部1下」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法採信。再者,被害人頭部撕裂傷(4公分)固僅1處,然被告以榔頭攻擊被害人,因被害人持續出手阻擋攻擊,雙方處於移動之狀態之故,並非均能攻擊得手而造成傷害,故不能以頭部被害人僅受有1處撕裂傷,而反推被告僅有攻擊被害人1下。
故而,被告辯稱:由被害人傷勢1處,可認定僅攻擊1次等語,無法採信。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3次,然依卷附偵查檢察官109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偵卷第89至93頁):被告先以榔頭攻擊被害人1次未中,隨即再以榔頭擊被害人頭部3次,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揮舞榔頭等記載,則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前,以榔頭攻擊次數應為4次,並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持續揮舞榔頭攻擊部分,偵查檢察官於勘驗時未予計數,而原審於110年1月18日勘驗時就被害人倒地前、後之攻擊次數均予計數,顯較為精確;又證人甲○○○、吳育杰證述次數部分受限其等觀察力、注意力,則本院認被告以榔頭攻擊被害人次數,自應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為正確,是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3.又被告雖有眼疾,並因視覺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為被告自陳,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可佐(見警卷7頁、警卷73頁),然被告自述:坐於法庭之被告席,能見到對面檢察官之形體,坐於旁邊的辯護人連臉部表情亦能看清;且案發時是自行騎車至保養廠,亦能自行騎車至本院開庭等語(見本院卷44頁、114頁),顯見其視力狀態,尚足應付一般生活,佐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是相鄰而立,距離甚近,並被告朝向被害人連續攻擊之方向,及被告自承其有攻擊被害人頭部等情狀,堪認被告並無因其眼疾而誤認攻擊位置之虞。
4.綜合上述,堪認被告攻擊被害人甲○○○之過程,是被告走近被害人,以榔頭朝被害人之頭部揮擊4下,被害人雖出手阻擋,然隨失平衡不支倒地,被告見狀,再以榔頭朝倒地之被害人揮擊3下,經被害人持續出手阻擋攻擊,趕至之吳育杰架開被告,被告始停手。
㈢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殺人決意,因係行為人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惟:⑴關於被告持榔頭攻擊被害人身體部位、方式及過程,業經前
述;而人體之頭部分布有掌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為人體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倘以鈍器或重物予以揮擊,縱使有骨頭加以保護,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腦部受損,導致生理機能嚴重減損,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被告係智識正常、並具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此應當有所認識。
⑵其次,被告持以攻擊甲○○○之扣案榔頭,總長度約33公分
之金屬材質器具;榔頭之金屬頭部分分為兩端,一端為削尖狀,另一端則為正方體扁平狀,金屬部分之長度為14公分、寬度約3公分,有原審110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堪認該榔頭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鈍器,並前端金屬榔頭,長度為14公分、寬度約3公分,具有相當重量,含柄總長度為33公分,持以揮擊,以金屬榔頭處之重量,加以揮擊速度,所能造成之破壞力甚大。被告購買該榔頭是用來敲擊排氣管,此為被告自承(本院卷114頁),酌以被告要「教訓」被害人而持該榔頭特意等待攻擊之情,則被告就以平日敲擊金屬物品之榔頭用具,揮擊脆弱之人體頭部,對該榔頭近距離朝人的頭部揮擊,可能造成嚴重傷害,進而發生死亡結果,應可預見。
⑶又從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被告靠近被害人,手持榔頭連續攻
擊被害人頭部4下,於被害人倒地後,仍舉榔頭攻擊3下,至證人吳育杰自被告身後架住及拉開被告,時間約8秒鐘(即9時26分6秒至14秒)。加以被害人頭部受有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勢集中頭部情況,並被害人甲○○○證稱:乙○○只攻擊我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有確以被害人之頭部為攻擊目標。被告既已可預見其揮擊被害人頭部行為,可能致人死亡之結果,於此狀態下,卻仍以榔頭之堅硬器具揮擊被害人頭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其揮擊之動作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雖被害人所受為頭部撕裂傷(4公分)及「輕度」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症後群之傷害,然被害人於見被告衝過來時,已伸手抵擋,隨後雙方拉扯而處持續阻擋,以此狀態,亦可能阻礙、或偏移被告之發力程度,難以僅憑受傷程度即認定被告有刻意控制力道或發力輕微,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雖被告辯稱:我若有殺意,可用榔頭猛力攻擊,當可造成被害人頭破血流,然被害人傷勢輕微,可見我是特意有控制攻擊力道,輕輕攻擊被害人頭部1下,而僅有傷害故意等語,已難認有據。參以,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在頭頂部,被告以高舉榔頭揮擊方式為攻擊,且於短時間內連續揮擊,攻擊部位為人體脆弱之頭部、依此等揮擊方式及攻擊部位觀之,稍一不慎,即會造成頭部嚴重傷害,危及生命,倘被告僅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何以擇如此危險之方式攻擊。再者,被告既然已可預見其以榔頭揮擊頭部行為,可能致人死亡之結果,然以被告攻擊期間,雙方距離靠近,並被害人奮力反擊狀態,被告顯然難已以精確控制攻擊力道,卻仍持續揮擊,且被害人跌倒在地後,仍未停手而持續以榔頭揮擊,直至遭人壓制始為停手,於此狀態下,被告又如何能確保控制其揮擊頭部之力道,究竟會造成何等程度傷害,則足見被告顯非基於單純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為,應係抱持縱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容任其發生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於扣案之榔頭所採集到甲○○○血跡之處,乃係榔頭之鈍面位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可參(偵卷第67頁),然縱使被告係以榔頭鈍面攻擊甲○○○,然依前所認定之榔頭質地、重量與形狀,參以鈍面可攻擊面積較大,若持以攻擊人體頭部,均足以產生致命之結果,難謂榔頭鈍面之殺傷力必輕於榔頭之銳面,更難依其係持榔頭鈍面攻擊他人,即反推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以榔頭鈍面攻擊足認僅有傷害犯意,尚難憑採信。
⑸再觀以被告為被害人之弟,並經被害人扶養,此為被害人證
述明確,而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被告自認被害人未繳貸款因而致房屋拍賣之金錢債務糾葛之故,產生不快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跟甲○○○有金錢債務糾紛,甲○○○用我的名字跟漁會借錢,但卻沒有幫我還款,導致漁會來扣押拍賣我的土地,但她都不理會我,我氣不過才拿榔頭打她;我曾經因為和甲○○○談這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動手打甲○○○脖子1下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已經養了乙○○好幾年,後來他成家在外面租房子,他叫房東打電話跟我要錢,我跟房東說乙○○已經成家,應該自己繳款,他可能就因此心生怨恨,並因此打電話來跟我大小聲;107年間乙○○曾經徒手攻擊我頸部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78頁)、證人吳育杰於警詢時證稱:乙○○曾經徒手攻擊甲○○○脖子,並放話要讓我跟甲○○○全家死光、揚言殺害家中的小孩子;另外108年1、2月乙○○也曾經拿頂高器(鐵馬)要攻擊甲○○○,但是被我擋下來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互可勾稽,固可見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存在金錢債務糾紛,且長期以來,被告因始終未能與被害人談妥債務處理方式而心有怨懟,然此情形已持續多年,期間被告雖曾有對被害人為徒手或持物攻擊之行為,然非屬嚴重肢體衝突,甚或因他人介入即不了了之,則被告與被害人間雖非和睦,然未達必取性命之深仇大恨。再佐以被告係因為上述金錢糾紛而生教訓被害人之念頭,被告並供稱:原想以被害人身體為攻擊目標,但因被害人舉起手,只好往頭上打等語(警卷9頁),而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係先頭戴安全帽藏身於保養廠外之盆栽後方,待被害人抵達後,即持預藏於身後之榔頭進入保養廠,被告奔向被害人時,被害人確實即警覺而出手奮力阻擋及互相拉扯,隨後被告方以榔頭朝被害人頭部揮擊,故被告此部分供述,尚非無據,依此,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尚無非具有欲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之直接故意。然而,被告既是因長期金錢糾紛之不滿而起此預謀犯罪之動機,且被告對於攻擊身體與攻擊頭部之不同有明確之認知,並可預見其所持金屬質地之榔頭鈍器揮擊頭部可能致死之結果,卻於實際下手時,率然持榔頭以被害人頭部為攻擊目標,而非較不致造成生命危險,如手、腳等身體部位,並為持續之揮擊,並依其行為之危險性,被告之掌控力,被告顯無把握或自信其行為不會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足彰顯被告在以榔頭向被害人頭部為揮擊時,主觀上已存有縱使其揮擊之行為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雖無定有必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然在持榔頭揮擊時,實已存有率然不顧被害人死亡之容任心理,顯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就其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部分,固辯稱:其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無動機殺人,或若有意殺人,當可於被害人猝不及防時猛力攻擊,其無殺人犯意等語。然被告雖無必致被害人死亡之直接故意,但其確有知其行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並確有容任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有如前述,則被告堪認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解僅具傷害故意,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弟關係,業為被告及被害人所一致供陳(見警卷7頁、15頁),是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承認有以榔頭攻擊被害人頭部1下造成傷害,然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與被害人為姊弟關係,僅因自認被害人欠債不還即心生怨懟而不思理性溝通、成熟處理,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榔頭揮擊被害人之頭部,縱使被害人倒地,仍對被害人之頭部攻擊,不但對被害人之生命造成危害,更造成被害人心靈難以抹滅之陰影,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且考量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如前述),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原諒,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切結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11月11日審理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10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收入約1,000元,已婚並育有4名已成年子女,及因視覺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7、73頁,原審卷第
113頁、本院卷11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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