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志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幸志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幸志亮於民國108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雲林縣○○市○○里○鄰○○路○○號之住處內飲用人參藥酒若干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某處拜訪他人後,再接續上開犯意,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雲林縣○○鄉○○路○○○號之早餐店,因幸志亮在該早餐店與早餐店之老闆娘發生口角衝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幸志亮係駕駛上開車輛至該早餐店,並全身散發酒氣,乃於同日上午5時51分許,對幸志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幸志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8、5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飲酒後,於密接之時間內,自其住處駕駛車輛先至雲林縣古坑鄉某處拜訪他人後,再駕駛車輛至上開早餐店之數個舉動,係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犯意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所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被告所犯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酒駕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酒駕,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酒駕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況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案件外,分別於91年、94年、95年、96年、99年、101年間,多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卻未能反省,反而一犯再犯,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父母則身罹疾病,而須仰賴被告照顧,現在工作是務農,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