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竹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曾竹宏考 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路24
4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王 蔡美雲 自對向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道路步行而來,未注意左右來車,曾竹宏見狀煞避不及而自後方撞及 王蔡美雲 ,致王蔡美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昏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7日10時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蔡美雲之子 王俊凱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曾竹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竹宏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王登財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王蔡美雲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108年1月17日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年3月
5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110036號函暨王蔡美雲之相驗照片2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31883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及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被害人王蔡美雲為行人,自均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相字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王蔡美雲於夜間徒步,違規穿越肇事地點之雙黃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避煞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自均有肇事原因。再肇事地點既屬畫設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道路,王蔡美雲依規定不得徒步穿越,被告則騎機車在車道內直行中,應認為路權屬於被告,王蔡美雲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再關於本件車禍碰撞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王蔡美雲夜間徒步,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曾竹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31883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相字卷第12
7至130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及王蔡美雲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再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王蔡美雲不治死亡之結果,是王蔡美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刑法第276條則不再區分是否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合併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依自首規定減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相字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刑?
被告主張其本案行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車禍事故發生時,王蔡美雲雖違規擅自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然被告係駕車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上,而非行駛於「快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相字卷第39頁、第41頁)。被告既非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王蔡美雲亦非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本案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⒊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⑴被告主張本案車禍係因王蔡美雲於夜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被告閃避不及而撞及王蔡美雲致死,被告之過失程度非高,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行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王蔡美雲,被告既有違規肇事行為,並致王蔡美雲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至於王蔡美雲雖亦有肇事原因且為主因,但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被告主張因王蔡美雲為肇事主因,可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云云,應有誤解。再者,(修正前)過失致死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避免憾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王蔡美雲,致其生命消殞,難續天倫,家屬痛苦無法承受,應予責難,復考量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被害人家屬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強化玻璃之技術員相關工作,月薪為新臺幣2萬6千元,須扶養母親、繳納信用卡債務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①本案車禍事故係王蔡美雲於夜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被告閃避不及而撞及王蔡美雲致死,被告之過失程度非高,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兼衡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並需扶養母親,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且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必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①被告本案行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王蔡美雲,被告既有違規肇事行為,並致王蔡美雲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修正前)過失致死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無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非可採。②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要件,有正當職業並需扶養母親等情。惟參酌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王俊凱到庭陳稱:這件事情發生在年初,至今我們這邊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他沒有道歉,一句話都沒有,我們很憤怒。被告說要藉由緩刑宣告來賠償,但從頭到尾,包括協調賠償時,被告就是一句話他沒錢,就是不賠償。每次開庭被告都說是我母親衝出來讓他撞死。被告說要和解,家屬考量肇事者經濟上比較弱勢,也希望給他機會,但被告沒有提出可以做到的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8、80頁)。堪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未實際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或宥恕。則依其上開犯後態度,尚難信被告確能深刻反省己過,日後切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騎車而確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係造成被害人王蔡美雲寶貴生命之喪失,屬嚴重侵害個人法益之犯行,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七點第㈡款規定,不宜宣告緩刑。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其如受刑之執行,家庭生活將陷於困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已難遽信為真實,縱認屬實,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宥恕,難信其無再犯之虞,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屬嚴重侵害個人法益之犯行,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