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上訴人 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下稱本院5號事件)審理,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兩案當事人相同,均係關於兩造間105年5月24日營建工程合約之爭議,且被上訴將其起訴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作為本件訴訟之抵銷債權,兩案爭點及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上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而分別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5年5月24日簽訂「營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供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5)墾環字第317號建造執照所核准之「『陳泳銘農舍興建工程』設計圖樣張」與相關圖說,承攬統包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未稅),付款階段則按系爭合約第5條之規定分期給付。系爭工程已於107年2月22日竣工完成,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並於107年5月4日核發107墾環使字第31
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兩造間約定之工程尾款給付期限亦已屆至,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之合約工程款計720,000元。被上訴人所稱其自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材料費部分,同意就第一項196,58
1元、第二項66,400元(僅門片,不含五金鎖費用)、第三項239,773元,合計502,754元部分自尾款中扣除,然系爭合約所定契約總價為未稅價,被上訴人尚須支付5%稅金計334,862元【計算式:(7,200,000元-502,754元)×5%=334,862元】,即被上訴人共應給付552,108元(計算式:
720,000元-502,754元+334,862元=552,108元),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完工後,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5日起陸續發現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訴人有外牆油漆脫落、一樓出線口進水,同年9月3日以LINE告知有漏水、油漆脫落等情事,而被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 溫昱彥 在處理系爭工程期間,亦有向上訴人反應問題並請其改善,且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繕,然均未獲上訴人置理,反一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復未交付房屋結構保固書、防水工程保固書、鋁門窗保固書、扶手保固書、水電保固書,並扣留使用執照、建照與大門、頂樓鑰匙未交付,均屬上訴人依約應盡義務而未履行,就上述上訴人應盡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應由上訴人先履行。又被上訴人已按系爭合約支付90%款項計6,480,000元,惟系爭工程尚有室內外燈裝置、衛浴五金裝置、樓梯扶手、高架石材地板隔熱工程等工程未完工,故兩造於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進度第90%支票中已備註「本次室內水電尚未實質驗收完成,尾款(使用執照取得)將併水電驗收完成才予一併支付」等語,惟上開未完工之工程,嗣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費567,314元,故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尾款僅為168,086元。再系爭工程如附表二編號1、
2、3、5、6、9、10、11、12之瑕疵,經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瑕疵修補費用為1,521,030元,被上訴人亦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抵銷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經營民宿,於105年5月24日委由上訴人在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興建系爭農舍(門牌屏東縣○○鎮○○里○○路○○號),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金7,200,000元(未稅),為統包工程。
(二)被上訴人已給付6,480,000元之款項予上訴人。
(三)系爭農舍於107年5月4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發現外牆油漆剝落,旋以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另又於同年9月3日再次以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發現外牆油漆剝落及室內內牆發黴情事。
(四)上訴人就上開瑕疵,曾委由訴外人啟宏油漆行進行全室油漆門框清潔、邊縫修補、全室油漆整理;另又委由訴外人楠宏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全棟鋁門窗外窗防水、細縫填補、門窗漏水工程的修繕等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
3日以勘驗書表明修繕完成之旨。
(五)整棟外牆油漆工程,曾經溫昱彥於106年12月6日前往勘驗,並出具書面表明勘驗完成之旨。
(六)本件經送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農舍現存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待修補,修補費用預估共1,521,030元:
1.整棟外牆油漆嚴重剝落,修補費用預估813,246元。
2.頂樓樓板龜裂,修補費用預估157,185元。
3.3樓及4樓室內多處漏水,修補費用預估78,834元。
4.1樓基地底部牆壁裸露未做防水處理(合併於第1.項修補工程處理,且包含修補費用預估10,000元)。
5.雨水及廢水管路共管無獨立分管(合併於第2.項修補工程處理,且包含修補費用預估4,800元)。
6.浴室隔間隔間牆水泥磅數不足,噪音很大,修補費用預估5,250元。
7.屋內牆壁多處嚴重龜裂,修補費用預估21,315元。
8.頂樓「高架石材地板隔熱工程」未施做,修補費用預估437,640元。
9.頂樓馬達之規格及安裝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修補費用預估7,560元。
(七)被上訴人因工程未完工,自行僱工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
3之項目共502,754元,應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僱工施作如附表一編號4至7之電視線路、網路線路、電話線路,安設化糞池汙水管,分別支出10,800元、14,400元、3,600元、30,000元。
(九)上訴人未曾出具任何形式保固書交被上訴人收執。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因自行僱工施作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系爭工程未完工而須自行僱工處理,業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561,554元(就編號2五金鎖5,760元部分於本院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語,而上訴人僅同意返還其中502,754元,就編號4至7之項目部分則否認為其應施作範圍,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20)款分別約定「系爭工程採用統包制,合約總價包含整體建築物之所有營造興建費用與材料費用:…並包含鋼筋、混泥土、樓梯、門窗工程、外牆與浴室防水工程、外牆與全室粉刷、屋頂隔熱工程、水電管線配置、上下水塔、馬達、衛浴材料…等」、「水電器材和網路線、電話線、電箱、開關、插座,上下水塔與馬達等,甲方責成室內設計單位確定位置及數量(依水電配置圖),由乙方採國內安全之通用品牌施作,施作必須確實符合機電安全法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5、59頁),是依系爭合約之內容,水電管線配置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兩造並就其中網路線、電話線之位置及數量約定品牌及施作原則,衡以電視線路與網路、電話線路之性質相當,而化糞池之安裝尤屬一般合於居住要求之建物所不可或缺,故堪認上開項目均為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所列水電管線配置之範圍,自屬上訴人依約應負責施作之項目,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2.證人即上訴人委外施工廠商 林聰茂 於原審證稱其有承包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其是從二樓開始做,一樓是另外廠商負責,但錢領了就跑掉,便由其接手幫忙收尾,其只做到配管,配線的部分是弱電廠商做的,當初溫昱彥有委託其去拉電話、網路線,這部分不是上訴人委託的工程範圍,是其與溫昱彥私下約定的,化糞池污水管在外面的那段也是其安裝的,其向上訴人承包時,化糞池已經安裝好,其要做管來銜接化糞池到民宿之間,其是承包屋內的,但不會說從屋內銜接到屋外部分也要算錢,而且本件才幾公尺而已,所以沒有收錢,被上訴人說付3萬元其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7頁),並有收據1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足見林聰茂確有施作該部分線路及污水管工程,而本件電視、電話、網路線路,及化糞池之安裝,既均屬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負責施作既如前述,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各項自費施工共為上訴人代墊561,554元應可認定,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本件被上訴人自費施作之金額為561,554元,業如上述,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就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又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尚應加計5%之營業稅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本件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營業稅331,922元【計算式:(7,200,000元-561,
554元)×5%=331,9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6,480,00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490,368元【計算式為:工程總價(7,200,000元-561,554元)+營業稅331,922元-已支付款項6,480,000=490,368元】。
(三)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完工後,其自107年6月15日起即陸續發現系爭農舍有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瑕疵(其餘各項瑕疵於本院均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4頁),經催告上訴人進行修補未果,其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部分債權與上訴人前揭工程款債權予以抵銷等語。本院就此論述如下: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另前開定作人基於承攬契約所由生之請求權,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瑕疵者(即瑕疵發見期間),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長為5年,此參同法第498、499條規定亦明。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即已驗收,並於107年3月農舍完工後藉故取走鑰匙自行遷入,故系爭農舍縱有瑕疵,惟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若其於107年12月6日後始為收受,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已逾瑕疵擔保期限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辯稱其係於107年6月15日始遷入等語,查系爭農舍係於107年5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依一般建物興建及使用之常情,應係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始為交付,故堪認上訴人交付系爭農舍之時點在10
7年5月之後。又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16日、9月3日即曾通知上訴人發現系爭農舍有漏水、發霉情形,並請上訴人派員修繕;復因系爭農舍有附表二編號1、11之瑕疵,而於107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15日前修繕完畢,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節,此有LINE對話記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屏東地院108建14卷一第367至371頁),則被上訴人顯於107年6月16日即已發現系爭農舍具上開瑕疵,並通知上訴人進行修繕,縱自上訴人主張之106年12月6日起算,亦未滿1年,未逾系爭合約所定之保固期,亦未逾首揭5年之瑕疵發見期間,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2.上訴人復以附表二編號1、11之瑕疵係被上訴人使用或保管不當所致云云,然原審就附表二之瑕疵委請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施工會進行鑑定,其中編號1之瑕疵經分析其原因為:ぇ本建築物於外牆塗裝時,水泥面是否已經養生乾燥?施工環境是否潮濕?當施工環境潮濕時,被塗物表面(水泥面或每層漆表面)容易附著水氣,在表面有水分未乾前即塗裝,將容易造成漆膜間剝離。え由於未能提供塗裝所使用之油漆,無法得知所用油漆是否適宜,如使用不當則無法抗室外環境。ぉ已可見材料粉化、剝落,面漆塗裝前底層是否有不當的批土補平工序;批土材料容易吸水膨脹,再經過日曬與淋,漆膜將嚴重剝落,批土層亦容易被沖刷剝離,修補費用估價為813,246元(含編號5之修補費用10,000元)等語。編號11之瑕疵經分析其原因則為:據系爭合約第3條(26)款載明頂樓於防水工程後,進行「高架石材地板隔熱工程」,現況未顯示任何施作,修補費用預估為437,640元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可資佐憑(見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第7至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由專業建築師會同兩造實地逐一勘查、檢視,並就各修補內容逐一列有詳細項目、單價及數量,自可採信,而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農舍確有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瑕疵,且其發生原因則與上訴人施工不當或未依約施工有關,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3.上訴人另以前開鑑定報告之修補費用過高,有違常情,應重新鑑定云云,並提出啟宏油漆行估價單及專利證書為證(見原審108年度建字第14號卷二第117頁、本院5號事件卷第113至115頁),然觀之其所提估價單之內容,僅籠統核報總價120,000元,並無任何數量、單價之記載,而其所提專利證書,亦無從證明編號11之施工費用,均難遽採。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就鑑定報告預估費用之修補方式、依據函詢鑑定人,業據鑑定人以「鑑定修補費用估算,係依據瑕疵狀況採用一般之施工方式及普通等級材料估算;相關內容已於鑑定報告書瑕疵修補費用預估表中詳列。油漆修補工程估算金額較高,係因全部外牆油漆皆嚴重瑕疵,得刮除重做所致」等語答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就估價依據及上訴人之疑義業已清楚說明,上訴人徒以金額過高為辯,自屬無憑。附表二編號1、11所示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分別為803,246元(已扣除編號5之10,000元)、437,640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此部分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計1,240,88
6元(計算式:803,246元+437,640元=1,240,886元),應為有據。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尚有490,368元之工程款債權,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1,240,
886元之瑕疵擔保債權,並均屆清償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而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計算式:490,368元-1,240,886=-750,518元),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52,10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一:
┌──┬──────────┬─────────┬─────────┬────────┐│編號│工程材料項目│甲、被上訴人於原審│乙、上訴人同意返還│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自行採購之│之金額│應返還之金額││││材料費│││├──┼──────────┼─────────┼─────────┼────────┤│1│馬桶、衛浴五金│196,581元│196,581元│196,581元│├──┼──────────┼─────────┼─────────┼────────┤│2│室內門片(門框加五金│72,160元│66,400元(就被上訴│66,400元│││鎖)10道門││人自行更換五金鎖支││││浴室門(門框加五金鎖││出5,760元,予以否││││)7道門││認)。││├──┼──────────┼─────────┼─────────┼────────┤│3│地磚加浴室磁磚│239,773元│239,773元│239,773元│├──┼──────────┼─────────┼─────────┼────────┤│4│電視線路│10,800元│0元│10,800元│├──┼──────────┼─────────┼─────────┼────────┤│5│網路線路│14,400元│0元│14,400元│├──┼──────────┼─────────┼─────────┼────────┤│6│電話線路│3,600元│0元│3,600元│├──┼──────────┼─────────┼─────────┼────────┤│7│化糞池汙水管、材料及│30,000元│0元│30,000元│││工資││││├──┼──────────┼─────────┼─────────┼────────┤│合計││567,314元│502,754元│561,554元│└──┴──────────┴─────────┴─────────┴────────┘附表二:
┌──┬───────┬───────┬───────┬────────┬──────────┐│編號│瑕疵位置│瑕疵情形│金額│說明│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瑕疵修補之金額│├──┼───────┼───────┼───────┼────────┼──────────┤│1│整棟外牆│油漆嚴重剝落│813,246元││803,246元│├──┼───────┼───────┼───────┼────────┼──────────┤│2│頂樓樓板│樓板龜裂│157,185元│││├──┼───────┼───────┼───────┼────────┤0元││3│3樓及4樓室內│多處漏水│78,834元│││├──┼───────┼───────┼───────┼────────┤││4│2樓及3樓室內│牆壁發霉│0元│││├──┼───────┼───────┼───────┼────────┤││5│1樓基座底部│牆壁裸露│(10,000元)│修補費用已計入編│││││未做防水處理││號1之費用內││├──┼───────┼───────┼───────┼────────┤││6│雨水及廢水管路│共管無獨立分管│(4,800元)│修補費用已計入編│││││││號2之費用內││├──┼───────┼───────┼───────┼────────┤││7│周圍農地│工程廢棄物掩埋│0元││││││在農地中││││├──┼───────┼───────┼───────┼────────┤││8│1樓地面│水泥磅數不足│0元│││├──┼───────┼───────┼───────┼────────┤││9│浴室隔間│隔間牆水泥磅數│5,250元││││││不足,噪音很大││││├──┼───────┼───────┼───────┼────────┤││10│屋內牆壁│多處嚴重龜裂│21,315元│││├──┼───────┼───────┼───────┼────────┼──────────┤│11│頂樓樓板│未施作高架石材│437,640元││437,640元││││地板隔工程││││├──┼───────┼───────┼───────┼────────┼──────────┤│12│頂樓馬達│未符合契約規範│7,560元││0元│├──┼───────┼───────┼───────┼────────┼──────────┤│合計│││1,521,030元││1,240,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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