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勞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46號上訴人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大義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吳冠龍 律師 許祐寧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
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鴻耀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分割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分割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國總統公司)已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所屬營業及資產分割讓與上訴人,並向經濟部申請廢止登記,有交通部航港局110年9月27日航南字第1103303951號函、經濟部110年9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0011689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3頁、369頁),是上訴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聲明承受美國總統公司之當事人地位(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工會為法人;又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法第2條、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依工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有工會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5頁),其依章程第5條第2款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並得依民事訴訟法及勞動事件法等法令規定,擔任輔佐人、被選定人,並得提起不作為之訴及法令所規定之訴訟」,受會員選定進行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章程、選定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1-103、109-113頁),自得遂行本件訴訟而具當事人適格。又其於美國總統公司分割消滅後,固有依附之事業主體消滅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具獨立之法人格,其在未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解散,並完成清算前,自不因依附事業主體消滅而影響其存續,是上訴人以美國總統公司已完成解散登記而消滅,被上訴人亦應辦理解散為由,否認被上訴人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本院卷二第53頁)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年終獎金算入工資後之退休金差額(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金額為附表「補提繳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及以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本金,按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公布104至108年平均績效收益率4.54%計算之投資績效損害(下稱系爭績效損害,金額見原審判決附表「勞動基金投資績效損害B」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94年至108年平均績效收益率2.9657%計算投資績效損害(見本院卷一第400頁;金額為附表「勞動基金投資績效損害」欄所示),而減縮請求上訴人提繳系爭績效損害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下稱系爭選定人)均為美國總統公司之員工。美國總統公司依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每年發給員工2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下稱系爭年終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付,應屬工資,惟美國總統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規定將系爭年終獎金計入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範圍,致短少為系爭選定人提繳系爭退休金差額。又美國總統公司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系爭選定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收益,受有以94年至108年平均績效收益率2.9657%計算之系爭績效損害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選定人可請求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系爭選定人之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美國總統公司於每年底發放之系爭年終獎金,係鼓勵員工長期留任所為之恩惠性給予,且發放係以「正式職工」、「發放日仍在職」為條件,與員工之勞務提供無關,不具勞務對價性,並非工資,自不應計入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範圍。縱認系爭年終獎金為工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負補提繳之範圍僅限於系爭退休金差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繳系爭績效損害,係片面創設、加重雇主之提繳義務。況勞工退休基金之績效收益繫之於基金投資運用之結果,在系爭選定人請領退休金前,係持續呈現波動漲跌之狀態,並非客觀可確定,非屬所失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績效損害,亦屬無據。縱認上訴人負有補提繳系爭績效損害之義務,亦應按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公告之保證收益率及單利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該判決附表「選定人可請求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系爭選定人之退休金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被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選定人均為美國總統公司之員工,亦均為被上訴人之社員。
㈡美國總統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於12月底發薪日發放系爭年終獎金。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㈠系爭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㈡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如附表「選定人可請求補提繳金額」欄之金額至系爭選定人之退休金專戶,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故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年終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正式職工於獎金發放計算日已雇用滿一年或一年以上,且於發放日仍在職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底薪之獎金。但服務未滿一年者,則按當年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日數比例發給,獎金發放日為十二月底發薪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23頁),可知系爭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以「正式職工」且「發放日仍在職」為條件,此參以美國總統公司通知員工發放系爭年終獎金之信函記載:「...為獎賞您在2018年的奉獻,公司將發給您○元作為獎金。請注意,獎金發放取決於是否仍在公司任職,並且在發放日之前或當日未提出離職通知...」等語亦明(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25、127頁美國總統公司之通知信件),故如非美國總統公司之正式職工,或系爭年終獎金發放日已不在職者,縱於當年度有提供勞務仍不得領取,可見系爭年終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反觀之系爭年終獎金以「正式職工」、「發放日仍在職」為發放條件,且發放日期為當年度十二月底發薪日等節,可知員工如欲領取系爭年終獎金,即應持續任職至當年度十二月底發薪日,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年終獎金係為鼓勵員工長期留任,降低員工流動率、提升整體經營效率所為鼓勵性、恩惠性給予(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8頁)等語,應可採信。是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已難認系爭年終獎金為工資。參以系爭工作規則將工資與系爭年終獎金分別規定於25、28條,兩者給付時期亦不相同,且上訴人長期未將系爭年終獎金計入勞工退休金應提繳之每月工資,系爭選定人亦從未反對或提出異議,更可證系爭選定人與上訴人間已合意系爭年終獎金非屬工資,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年終獎金算入工資並補提繳系爭退休金差額。
2.至被上訴人固援引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年度中間依勞基法或依本公司臺灣特別退休辦法退休人員或被裁減資遣人員,其年終獎金依當年度在職日數比例發給;自願離職者不發給獎金;於發放日時凡非本公司正式職工或未依第十條第1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職工不發給獎金」(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24頁)等語,主張依年度中退休或資遣之人員均得領取系爭年終獎金,可見系爭年終獎金並非以「發放日是否在職」為發放條件,而係以該年度服務之工作日數為條件及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云云。惟查,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已明訂系爭年終獎金限於發放日仍在職者始得領取之原則,自不得僅因同條第2項例外容許年度中退休或資遣之人員亦得領取,即否認該發放條件之限制。況系爭年終獎金如確屬工資而具勞務之對價性,凡提供勞務者均應發給,亦不容被上訴人片面以系爭工作規則擇定發給之對象(即發放日仍在職之正式職工發給;非正式職工、自願離職者及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職工不發給),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年終獎金為工資云云,要屬無據。㈡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如附表「選定人可請求補提繳金額」欄之金額至系爭選定人之退休金專戶,是否有據?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年終獎金非工資,上訴人原無依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年終獎金計入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如附表「選定人可請求補提繳金額」欄之金額(含系爭退休金差額及系爭績效損害)至系爭選定人之退休金專戶,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如附表「選定人可請求補提繳金額」欄之金額至系爭選定人之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該判決附表「選定人可請求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同表「選定人」欄所示被上訴人之系爭選定人退休金專戶,暨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悅璇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選定人│補提繳退│勞動基金投│補提繳退休│選定人可請││││休金差額│資績效損害│金差額+│求補提繳金││││││勞動基金投│額││││││資績效損害││├──┼───┼────┼─────┼─────┼─────┤│1│ 李兆峰 │71,244│12,169│83,413│83,413│├──┼───┼────┼─────┼─────┼─────┤│2│ 王思錞 │5,532│0│5,532│5,532│├──┼───┼────┼─────┼─────┼─────┤│3│ 謝靜怡 │4,506│0│4,506│4,506│├──┼───┼────┼─────┼─────┼─────┤│4│ 薛旭江 │64,470│9,857│74,327│74,327│├──┼───┼────┼─────┼─────┼─────┤│5│張鴻耀│54,978│7,159│62,137│62,137│├──┼───┼────┼─────┼─────┼─────┤│6│ 曾國榮 │12,006│231│12,237│12,237│├──┼───┼────┼─────┼─────┼─────┤│7│ 黃信福 │3,282│0│3,282│3,282│├──┼───┼────┼─────┼─────┼─────┤│8│ 蔡琮豪 │67,338│15,103│82,441│82,441│├──┼───┼────┼─────┼─────┼─────┤│9│ 余仲哲 │71,748│15,980│87,728│87,728│├──┼───┼────┼─────┼─────┼─────┤│10│ 馮啟順 │41,322│4,771│46,093│46,093│├──┼───┼────┼─────┼─────┼─────┤│11│ 吳志誠 │59,256│9,422│68,678│68,678│├──┼───┼────┼─────┼─────┼─────┤│12│ 謝瀧葳 │71,388│15,815│87,203│87,203│├──┼───┼────┼─────┼─────┼─────┤│13│ 黃旭文 │40,044│3,744│43,788│43,788│├──┼───┼────┼─────┼─────┼─────┤│14│ 翁文強 │22,308│962│23,270│23,270│├──┼───┼────┼─────┼─────┼─────┤│15│ 翁慶成 │45,570│6,068│51,638│51,638│├──┼───┼────┼─────┼─────┼─────┤│16│ 楊金發 │48,840│6,534│55,374│55,374│├──┼───┼────┼─────┼─────┼─────┤│17│ 黃天助 │51,540│6,918│58,458│58,458│├──┼───┼────┼─────┼─────┼─────┤│18│ 劉惠如 │17,040│643│17,683│17,683│├──┼───┼────┼─────┼─────┼─────┤│19│ 邱明顯 │29,610│3,988│33,598│33,598│├──┼───┼────┼─────┼─────┼─────┤│20│ 朱世安 │25,398│1,345│26,743│26,743│├──┼───┼────┼─────┼─────┼─────┤│21│ 王文杰 │25,704│6,400│32,104│32,104│├──┼───┼────┼─────┼─────┼─────┤│22│ 郝紹琪 │44,766│6,043│50,809│50,809│├──┼───┼────┼─────┼─────┼─────┤│23│ 溫興宗 │53,700│7,233│60,933│60,933│├──┼───┼────┼─────┼─────┼─────┤│24│ 陳科嘉 │44,796│4,532│49,328│49,328│├──┼───┼────┼─────┼─────┼─────┤│25│ 易俊琳 │72,636│16,036│88,672│88,672│├──┼───┼────┼─────┼─────┼─────┤│26│ 楊建成 │54,240│7,303│61,543│61,543│├──┼───┼────┼─────┼─────┼─────┤│27│ 張清輝 │41,214│5,523│46,737│46,737│├──┼───┼────┼─────┼─────┼─────┤│28│ 葉通成 │51,360│6,897│58,257│58,257│├──┼───┼────┼─────┼─────┼─────┤│29│ 何信德 │73,632│13,955│87,587│87,587│├──┼───┼────┼─────┼─────┼─────┤│30│ 趙明春 │52,260│7,009│59,269│59,269│├──┼───┼────┼─────┼─────┼─────┤│31│ 謝孟福 │74,508│13,211│87,719│87,719│├──┼───┼────┼─────┼─────┼─────┤│32│ 許譽耀 │50,502│6,289│56,791│56,791│├──┼───┼────┼─────┼─────┼─────┤│33│ 林彥亨 │33,768│3,129│36,897│36,897│├──┼───┼────┼─────┼─────┼─────┤│34│ 林文俊 │68,544│11,230│79,774│79,774│├──┼───┼────┼─────┼─────┼─────┤│35│ 簡茂林 │66,780│11,021│77,801│77,801│├──┼───┼────┼─────┼─────┼─────┤│36│ 張峻嘉 │66,744│10,632│77,376│77,376│├──┼───┼────┼─────┼─────┼─────┤│37│ 劉彥廷 │576│0│576│576│├──┼───┼────┼─────┼─────┼─────┤│合計│││││1,94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