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豪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鐵捲門上」補充為「鐵捲門、鐵門及門柱上」,第14行:「鐵門」補充為「鐵捲門、鐵門及門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外之門、圍牆,在設計上,均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更有防閑以增加居住人心理安全之功能,若被隨意潑灑機油、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何況以隨意潑灑之方式,其顏色、圖樣均不均勻,更使人怵目驚心,而導致無法安寧居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持紅色噴漆朝告訴人丙○○住處鐵捲門、鐵門及門柱噴漆之行為,雖未變更原物外在形體致喪失其物理上之功能,然已減損鐵捲門、鐵門及門柱之外型美觀及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保護效用,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自屬損壞行為,並該當於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犯本案2罪,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率以手機傳送聲請書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危害於安全;又恣意持紅色噴漆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鐵門及門柱上寫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所持以發送恐嚇訊息之不詳手機,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之紅色噴漆,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而對丙○○心生不滿,竟先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9月間至110年1月中旬間,以手機陸續傳送訊息向丙○○恫稱「你真的給08給笑欸真的躲好跟你媽都躲好跟你家人出事一定我幹的別懷疑」、「你不要被08抓到」、「你慢慢拖沒關係真的保佑不要出事」、「你不處理真的等我哪天很閒了你別後悔你家沒人也沒差最好是你跟你家人都躲好被我遇到妳跟你家人一定會後悔」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16時30分,搭乘不知情之 陳俊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前,以紅色噴漆於丙○○前開住處鐵捲門上書寫「還錢10萬多而已欠錢不還」、「 許豪 欠錢不還」等字樣,使前開鐵門美觀、清潔之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俊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本件被告以手機數度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其動機無異,且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