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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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士軒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士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拾捌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士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士軒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18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雖曾經本院前以108年聲字第371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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