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迺淵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迺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迺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1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65號」及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年9月19日13時59分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