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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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十一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舅舅,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該院113年5月1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062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綜上,應認乙○○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聲請人甲○○自述其兄長於民國111年過世後,皆由其協助安排相對人乙○○照顧事宜,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之身心及認知功能均佳,亦為相對人最親近之親屬及熟悉相對人事務之人,評估適合擔任「監護人」,此有新北市政府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4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208702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敏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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